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281,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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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81號
原 告 葉俊凱
被 告 柯欽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在彰化縣○○鄉○○○路0號永豐餘公司廠內停車場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要從停車格出來時,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1,500元(其中零件37,643元、工資23,857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為上開變更聲明。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是肇事次因,負百分之30責任,且我的車輛也有損壞,維修費用5,500元(其中零件4,700元、工資800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費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交易明細擷圖、結帳工單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3月30日函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且上述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維修費用61,500元(其中零件37,643元、工資23,857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5頁);

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12月間,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可佐(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12年2月21日為計,使用期間已逾5年,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64元(計算式:37,643×1/10=3,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3,857元,合計為27,62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未禮讓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先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實屬公允。

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8,286元為合理(計算式:27,621×0.3=8,2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所有肇事車輛受有維修費用5,500元(其中零件4,700元、工資800元)之損害,並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

而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自98年1月出廠,迄112年2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逾5年耐用年數,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70元(計算式:4,700×1/10=470),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00元,合計為1,270元。

而以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889元(計算式:1,270×0.7=889),則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889元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397元(計算式:8,286-889=7,397)。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8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7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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