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297,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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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297號
原 告 陳國生
被 告 余雅君
訴訟代理人 歐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0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元,核其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9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41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3段410巷與中山路3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3段時,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彎。

適有原告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由中山路3段410巷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中山路3段,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到原告之左腿,致原告當場倒坐地上(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膝蓋破皮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顳顎關節炎」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⑴醫療費用(即牙齒矯正)20,000元。

⑵手機維修費10,00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27,500元。

⑷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07,500元,扣除已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2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87,500元,因被告拒不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5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不爭執。

惟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於111年2月24日診斷書稱「顳顎關節炎」及佳誠美學牙醫診所於111年3月14日診斷書稱「顳顎關節障礙」疾病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然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本件事故時自承無受傷,待經過16日始持照片報警稱其有「左膝蓋破皮」傷害,並無提到有系爭傷勢,且系爭傷勢的診斷距離事故已逾3個月以上,又診斷書未記載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此外,系爭刑案未認定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依據。

⒉手機維修費用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須請假之證明,診斷證明之醫囑亦未載休養期間,且原告請假3日(110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去報案及請假3日(111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去提告,屬原告因自己權益而請假,非系爭事故所致。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事發當下即關心原告問其傷勢,隔日亦關心且從未否認有此車禍,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且被告對系爭事故亦身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請本院酌減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3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碰撞正於行人穿越道中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之傷勢照片及報案紀錄在卷可稽,且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顳顎關節炎」之傷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析述如下: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因當時受外力撞擊意識模糊,當下在地上起不來,且保險公司已經賠償2萬元,證實原告牙齒矯正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查國泰醫院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佳誠美學牙醫診所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雖分別載有原告有「顳顎關節炎」、「顳顎關節障礙」之病症(見偵字卷第43、44頁),然原告係於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2日始因上開病症,分別至國泰醫院、佳誠美學牙醫診所就醫,距本案案發時即110年12月9日已達2月餘,是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或車禍以外之其他原因所造成,已有疑問;

且原告於事故當日並未製作警詢筆錄,遲於111年1月16日始至警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30頁);

又本案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後,從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製作調查時略稱:「(警)第一次撞擊到的部位?對方車損情形?(原告)對方的左前方車頭擦撞我左前大腿。

對方應該沒有車損」、「(警)你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原告)只有我受傷。

我左大腿、左膝、右膝擦挫傷,胸悶,右手腕瘀青、疼痛」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另於111年1月16日製作調查筆錄時略稱:「(警)第一次撞擊到的部位?(原告)對方車子的左前方跟我左大腿發生擦撞。」

、「(警)經方依據當日紀錄查,你是於110年12月25日21時41分距離發生事故時間以相差約16日才至派出所報案,你為何未於車禍發生後馬上報案?(原告)因為我當下手腳疼痛,坐在地上無法起身,但對方態度良好,但隔(10)日我全身痠痛,後來我無法聯繫到對方,所以我(25)日才到派出所報案。」

、「(警)你是哪一個部位受傷?(原告)我的左手腕跟左腳膝蓋。」

、「(警)你是否有診斷證明書可以提供給警方?(原告)我沒有受傷的診斷證明書可以提供給警方,但我可以提供照片。」

、「(警)你為何於110年12月9日發生車禍後感到全身痠痛,直到今日(111年1月16日)時間你都無到醫院就醫?(原告)因為我覺得沒有明顯外傷,只有胸口悶、手腳痠痛而已。」

(見偵卷第7至8頁),未見原告陳明有牙齒疼痛或有其他傷勢。

又顳顎關節異常又名顳顎關節症候群、肌肉顏面疼痛症候群,簡稱顳顎關節炎,1934 年 James Bray Costen 在 Annals of Otology, Rhinology &Laryngology 雜誌發表因牙齒咬合不正,以致顳顎關節功能異常而引起的一群耳朵與鼻竇症狀,包括病人自覺聽力障礙、耳朵痛、耳朵閉塞感、耳鳴、張嘴時顳顎關節有喀喀聲、頭痛得嘴巴張不開)或頭部太陽穴、臉頰鼻竇部灼熱痛、頸部酸痛,後來便將此一症候群命名為 Costen 症候群。

目前美國口腔顏面疼痛學會(American Academyof Orofacial Pain, AAOP)將顳顎關節異常分為兩種:1.源自肌肉性:症狀大部分來自牙齒咬合不良,少部分來自夜間磨牙或常咬牙切齒或心理壓力,導致關節周圍肌肉痙攣所致;

2.源自關節性:比較少見,來自關節本身退化、發炎、腫瘤或自體免疫病變,此有網路健康檢索資料可以參照,是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鑑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國泰醫院、佳誠美學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從認為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原告雖另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理賠20,000元保險金之證明,然保險公司並非系爭事故當事人,對系爭事故發生及報案經過未必瞭解,且無醫療專業背景,又其是否理賠端視其與原告之保險契約內容而定,不得作為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牙齒矯正費用共計20,000元等情,並其提出國泰醫院、佳誠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

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左膝蓋破皮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系爭傷勢則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所述。

是就本件原告的請求之醫療費用,並未有治療左膝蓋破皮之支出,僅為治療牙齒矯正所生費用,故均不予准許。

⑵手機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隨身的手機受損,因而於支出手機維修費用10,000元等情,並提出訴外人霖翮寶貝通訊行報修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並同意支付10,000元,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①請假休養期間部分: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❷原告主張其從事照服員工作,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須請假5日,以每日所得2,500元計算,共損失12,500元等情,並提出請假證明單、薪資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則為被告所爭執。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未接受醫療機構治療,是並無相關原告因傷須休養5日而無法工作之記載,且原告亦自承沒有醫師證明不能工作、不能走路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害使其5日無法繼續工作之情,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然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遭撞擊部位為左腿,短時間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認此休養期間應以2日為適當。

又原告從事照服員工作,且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工作能力,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薪資之損失。

而一般專業看護(照服員)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薪資,尚屬合理適當。

故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日無法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000元【計算式:2,500元×2日=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②請假報案、提告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請假出庭及報案計6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損失15,000元等語,然人民因報案及民、刑事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方屬適當。

⑸綜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10,000元+5,000元+3,000元=18,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手機修理費用部分及擴張聲明,增生裁判費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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