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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3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陳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15%)計算利息。
嗣被告竟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2月21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67,556元(包含本金63,922元、利息2,434元及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四、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請求金額計算式、信用卡帳單及歷史消費繳款明細等件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僅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為由,就原告前揭請求提出異議,卻未具體敘明原告上開請求有何不妥之處,復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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