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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352號
原 告 黃采婕
被 告 黃智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327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暱稱「賴寬璟」臉書帳號之共同友人。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暱稱「黃智能」之臉書帳號,在「賴寬璟」帳號留言:「黃采婕高雄人、黃竣民、軍事作家教官的集團人、詐騙了很多線上人呢」等語,以上開方式指稱原告詐騙多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令原告精神上備感痛苦,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目前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原告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罪,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房屋代銷業,月收約3萬元;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無業)。
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衡酌兩造所得資料及名下資產狀況,並考量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9月6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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