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國100年至111年之彰化縣國際獅子會會
- 二、被告抗辯:依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台內團字第1100045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下列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
-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 (三)被告於110年10月8日、110年11月16日所提出之刑事
- (四)雖原告否認被告具第七聯合會之代理理事長權限(見本院
- (五)林恩詮、顏榮、賴英瑜、陳美櫻於110年9月9日上午8時4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與告發為不實,已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李國正
被 告 楊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民國100年至111年之彰化縣國際獅子會會長,而被告則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擔任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下稱第七聯合會)之副理事長。
因原先擔任第七聯合會理事長之訴外人陸振佑遭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暫停職務,乃由被告代理理事長之職務。
詎被告於110年7月1日已無副理事長及代理理事長之身分後,卻仍將第七聯合會所有、位於彰化縣○○鄉○○○街0號之社會服務館(下稱會館)占為己用,因此,原告經由其他會員之通知,乃於110年9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會館及坐在會館之椅子上,而國際獅子會國際總會所指派之理事長張文彥即委請保全公司、電信業者、開鎖業者更換會館內之舊有保全系統、監視器、鎖頭、現場標誌為新品,及將舊有之保全設備、監視器放置在會館之置物櫃內,但被告竟向偵查機關對原告提出與其他會員共同犯強制、搶奪、無故侵入建築物、毀損、傷害等罪之不實刑事告訴,導致原告不斷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接受調查、承受他人議論及家庭不睦等壓力,足生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之名譽與評價,造成原告在精神上感到痛苦,嗣幸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1、2825、9144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
二、被告抗辯:依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台內團字第1100045406號函,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仍具代理理事長之身分,且第七聯合會是以獅子會團體作為會員,並非個人,況彰化縣國際獅子會亦非第七聯合會之會員,原告以彰化縣國際獅子會會長之身分至第七聯合會所有之會館更換與破壞會館之保全系統、監視器、鎖頭、現場標誌之行為,已屬侵害第七聯合會之權利,故被告代表第七聯合會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據,不得僅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證據不足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推論被告有故意誣告之侵權行為存在,況且原告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涉犯強制罪嫌,可見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是屬正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鹿港分局調查筆錄、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11、2825、9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0他2325卷第3至13頁;
110他2557卷第3至5頁;
111偵1111卷第57至60頁;
本院卷第21至52、69頁),應屬真實: 1、會館為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街0號),並登記為第七聯合會所有及作為社會服務館使用。
2、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以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身分,以第七聯合會為告訴人,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張文彥、顏榮、林恩詮、賴英瑜、陳美櫻提出共同犯毀損罪、搶奪罪、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等告訴,並稱「(一)被告6人(按:應為「5人」之誤載)於破壞門鎖、保全系統、監視器、破壞現場標誌財產,成立刑法毀損罪之共同正犯…(二)被告5人趁職員上班開門時,掠取會館財產以大量人數(後續被告5人又招集將近30人到第七聯合會)壓迫現場、換鎖,致使不能抗拒,已成立刑法搶奪罪…(三)被告5人無故侵入會館,已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嗣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又以第七聯合會法定代理人身分,以第七聯合會為告訴人,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追加原告為上開案件之被告,並稱「(一)按本案被告張文彥乃夥同5名共同正犯顏榮、林恩詮、賴英瑜、陳美櫻、李國正,於110年9月9日強制侵入位於彰化縣○○鄉○○○街0號之第七聯合會會館,並攻擊現場正準備上班的職員即告訴人蔡文娟造成其傷勢、搶奪會館之管理權與財物、破壞會館財產。
前揭上情針對張文彥、顏榮、林恩詮、賴英瑜、陳美櫻之部分已由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向鈞署告訴,另因從錄影證據畫面可證,另追加第5名共同正犯李國正。
(二)另告訴人提供錄影證據畫面【告證四被告李國證(按:應為「正」之誤載)搶奪行動電話畫面】可知,追加之被告李國正更除犯意聯絡共同涉犯110年9月13日告訴狀所列之犯罪事實外,另趁蔡文娟其不備之時強行以暴力搶奪告訴人蔡文娟之行動電話,並與同夥以強制行為迫使告訴人蔡文娟無法對外聯繫求援、佔領會館,已構成強制罪、搶奪罪、傷害罪、侵入建築物等罪嫌。」
。
3、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警詢時陳述「因為我負責的第七聯合會會館遭他人毁損、強制占有,所以來製作筆錄要向對方提出告訴…目前我是擔任第七聯合會之代理理事長職務,可以代表第七聯合會提出告訴。
於110年9月9日8時40分許,我接到會館會計人員蔡文娟的電話,她在電話中告訴我,會館遭張文彥帶了約30多人強制闖入,蔡文娟有告訴我她有遭人推擠有受傷,她在電話中叫我趕快趕過來。
我大約在110年9月9日9時30分許到達會館,我一到就看見很多人,大多數都是獅子會的獅友,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張文彥就上前跟我說『你沒有資格在這邊上班,你出去』,我就回張文彥『我是合法的代理人』,張文彥又回我說『我是指派的總監』,我告訴張文彥『內政部沒有核准你們設立的圑體,跟第七聯合會不相關』,張文彥當時叫鎖匠把會館大門的鎖換掉,也叫來別家保全公司把會館原來之保全系統剪掉,也叫了一些人把會館的監視器系統破壞,連會館大門的遙控器也都換掉,1樓到2樓之間樓梯口的鎖也都換掉。
大約當天下午的時間,張文彥叫人搬了一些辦公桌椅放在會館內,當時我們會館的獅友沒有對方多,所以我們沒有跟對方起很嚴重的爭執,後來我們也有通知警察前來,警察就在現場蒐證,大約當日19時許,我們不想跟對方起衝突就先離開了。
因為當天張文彥、顏榮、林恩詮、陳美櫻、賴英瑜、李國正這幾個人都有在場,也都有叫我出去,態度不友善,也都有強占會館之行為,當天會計小姐蔡文娟打開會館大門時,就是他們這幾個人帶頭推擠會計小姐蔡文娟進入會館,所以我要對張文彥、顏榮、林恩詮、陳美櫻、賴英瑜、李國正等人提出告訴。
…」(與前揭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之內容合稱刑事告訴與告發)。
4、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就傷害蔡文娟、強行進入會館、以大量人數壓迫現場、破壞與更換會館設備、掠取會館財產等行為,以111年度偵字第1111、2825、9144號對張文彥、顏榮、林恩詮、賴英瑜、陳美櫻、原告所涉傷害、強制、無故侵入建築物、搶奪、毀損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另就原告拉扯蔡文娟手機之行為,認原告涉犯強制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825號對原告提起公訴。
5、本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確認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起,就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權限不存在;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該確認訴訟迄今仍未確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另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行為人故為不實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倘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不因司法機關係依法追訴犯罪而阻卻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在行為人之發表言論是向司法偵查機關指控他人有犯罪嫌疑之情況,行為人既是向有權機關告知可能損及他人名譽權之事而請求調查,本質上已難認行為人此舉有何欲將之散布於眾以損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
且此時如可認行為人所指控之情事確屬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然依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為真實,而非純屬虛構,自亦不能認行為人有何欲藉由司法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之開啟以損害他人名譽權之情,則行為人因此對他人犯罪嫌疑所為之相關訴訟行為(如告訴、告發、再議等),當屬正當之權利行使,應可阻卻違法而不能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三)被告於110年10月8日、110年11月16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與告發,是向有權偵查犯罪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鹿港分局為之,雖平心而論,向偵查機關申告原告犯罪,確有可能使得原告於偵查過程中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鹿港分局疑有犯罪嫌疑,而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減損或有減損之虞,然被告既是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負有偵查不公開義務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鹿港分局就原告有無傷害、強制、無故侵入建築物、搶奪、毀損等罪嫌一節進行調查,本質上已非欲將原告疑涉有傷害、強制、無故侵入建築物、搶奪、毀損等罪嫌之情事公告週知,故難認被告有何藉此將有損原告名譽之事散布於眾而損害原告之意圖。
(四)雖原告否認被告具第七聯合會之代理理事長權限(見本院卷第133頁),且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9月24日、111年3月22日均判決確認被告於110年4月22日起,就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權限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1、45頁),然該確認訴訟迄今尚未確定,則被告依其所持有之內政部110年9月15日台內團字第1100045406號函所載「…貴會(按:即第七聯合會)理事長遭國際總會撤銷總監(理事長)職位,又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產生新任理事長前,應依章程規定,由第一副理事長(第一副總監)楊友仁代理理事長之職務…」(見本院卷第117頁),以為自己仍具第七聯合會之代理理事長身分,尚非憑空虛構,亦無從以原告嗣後所取得之內政部112年5月9日台內團字第1120013545號函(見本院卷第143、145頁),遽認被告於110年10月8日、110年11月16日以第七聯合會之代理理事長身分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與告發為捏造。
(五)林恩詮、顏榮、賴英瑜、陳美櫻於110年9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蔡文娟開啟會館大門時欲進入會館,遭蔡文娟拒絕、企圖以大門阻擋後,仍進入會館,且張文彥嗣才進入會館;
後張文彥委請華岡保全公司更換會館之保全系統、監視器主機、鎖頭,並在LINE群組通知可至會館上班後,原告與其他行政幹部乃抵達進入會館;
嗣原告因見蔡文娟持手機對其拍攝,遂用手將蔡文娟之手機撥往別處,經警方制止後,原告才放掉蔡文娟之手機等情,業經張文彥、顏榮、林恩詮、賴英瑜、陳美櫻、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11偵1111卷第13、14、20、21、24至27、29至34、37至39、44至47頁);
而蔡文娟於警詢時已證稱:其在會館從事會計工作,於110年9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至會館上班、打開會館大門時,林恩詮突然衝上來,讓其受到驚嚇,並拉住大門不讓其上鎖,其當時向林恩詮說「未到上班時間沒有辦法讓你進來」,林恩詮就回說「我要進來借廁所」,其乃表示「疫情期間廁所不外借,我只是在這裡上班的職員,請會長不要為難我」,接著顏榮就走上來,與林恩詮一起推大門,導致其右腳扭挫傷;
林恩詮與顏榮進來會館後,陳美櫻、賴英瑜、張文彥也跟著進來,張文彥、顏榮、林恩詮、賴英瑜、陳美櫻就在會館四處看看或錄影,其見張文彥、顏榮、林恩詮、賴英瑜、陳美櫻人數眾多,遂趕緊離開會館,並撥電話給理事長即被告,跟被告說「會館現在被張文彥、顏榮、林恩詮、賴英瑜、陳美櫻強行進入,請被告趕快處理」;
過了約半小時後,其與被告、其他2位同事回到會館,看到會館內有眾多會員、保全人員與鎖匠正在換鎖、門口之監視器鏡頭遭塑膠袋套住、被告與張文彥在講話等情;
嗣其依理事長即被告之交辦,在會館內持手機錄影,原告看到後,先阻擋其錄影,之後就過來搶奪其手機與其拉扯,不讓其錄影,並告訴其「不要做這些事」,造成其右手瘀青等語(見111偵1111卷第49至52頁),且依會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111偵1111卷第73至99頁),張文彥、顏榮、林恩詮、賴英瑜、陳美櫻於進入會館後,除原告外,亦有其他數名會員進入並待在會館內,則嗣後抵達會館、以為自己仍具第七聯合會代理理事長身分之被告,經由其於110年9月9日在會館目睹、經歷之過程、調閱與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聽聞蔡文娟之說明後,認經張文彥在LINE群組通知而到場之原告與張文彥、顏榮、林恩詮、賴英瑜、陳美櫻等少數會員屬同夥,有共同為傷害蔡文娟、強行進入會館、以大量人數壓迫現場、破壞與更換會館設備、掠取會館財產等行為而共同涉犯傷害、強制、無故侵入建築物、搶奪、毀損等罪嫌,因此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鹿港分局提出刑事告訴與告發,顯非無中生有,而是依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有犯罪,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與告發之行為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可阻卻違法而不成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與告發為不實,已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