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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曉蘋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碧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繕本1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上訴理由(應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1件。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事件之上訴,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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