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44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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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45號
原 告 林貴昌
訴訟代理人 林銘信
被 告 蔡錦定
訴訟代理人 蔡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土地糾紛,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先於111年5月29日上午10時38分許,從其彰化縣福興鄉住處頂樓女兒牆翻越侵入其鄰居即原告住處頂樓,查看其住處頂樓樓梯間牆壁之裂痕;

又於同日時47分許,從其住處頂樓女兒牆翻越侵入原告住處頂樓,以油漆粉刷修補其自家頂樓樓梯間外牆,直到同日11時21分許才翻越女兒牆回到其住處頂樓,嗣因原告發現住處頂樓地面有剝落之油漆碎片,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上情。

被告在原告未安裝監視器前,即常故意侵入原告頂樓,修補樓梯間外牆,被告罔顧原告居住安寧權,造成原告及家人陷於恐懼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因為兩屋相鄰,只是單純去粉刷油漆,原告也常過來被告頂樓,是被告並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亦未妨礙原告人格、安寧與自由使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述時、地,翻越其頂樓之女兒牆侵入原告住處頂樓等事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如未得同意而侵入他人住處,即屬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而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

㈢經查,兩造間為鄰居關係,被告為修補其頂樓樓梯間牆壁裂痕,本應循正常管道,尋求原告同意其使用其頂樓空間,或經由廠商透過專業修補方式由被告頂樓牆壁裂痕由內部處理,然被告未經得原告同意,即任意翻越頂樓女兒牆侵入原告房屋頂樓達兩次,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居住於該處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已屬情節重大,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頂樓,損及其居住自由之安寧,而己身住家為私領域範圍,如有人任意未經同意進入,自將受相當恐懼、不安,致身心受有痛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之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5,000元共1萬元為適當。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本院先前已就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追加數額部分,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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