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45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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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後勤科,承辦員警服裝採購業務
  5. (二)詎被告林琪梅、李東慶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於11
  6. (三)並聲明:
  7. 二、被告林琪梅、李東慶、慶冠行抗辯: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
  8.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9. (一)原告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後勤科,承辦員警服裝採購業務
  10. (二)被告林琪梅為屬合夥組織之被告慶冠行的負責人,被告李
  11. (三)被告慶冠行生產之勤務帽於111年10月28日經彰化縣警察
  12. (四)被告慶冠行於111年11月17日以貨運寄送冬帽、夏帽各43
  13. (五)彰化縣警察局於111年11月25日以彰警後字第111008
  14. (六)原告於112年1月4日依採購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3項之
  15. (七)LINE截圖為被告李東慶與其友人之訊息紀錄,嗣被告林琪
  16. (八)被告慶冠行於112年2月1日以本院卷第27、29頁之信封裝
  17.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6頁):
  18. (一)原告追加慶冠行為被告,於程序上是否應予准許?
  19.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琪梅、李東慶連帶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20. (三)承上(一),若認原告追加慶冠行為被告為合法,則原告
  21. 五、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原告追加慶冠行為被告,於程序上是否應予准許?
  23.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琪梅、李東慶連帶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24. (三)原告請求被告慶冠行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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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59號
原 告 陳夢華
被 告 慶冠行

兼法定代理人 林琪梅
被 告 李東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後勤科,承辦員警服裝採購業務,並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各級警察機關、學校111年度警察冬季及夏季勤務帽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契約(冬季勤務帽之招摽案號為LP0-000000、夏季勤務帽之招標案號為LP0-000000;

下稱採購契約),向被告慶冠行下訂冬季及夏季勤務帽(下稱冬帽、夏帽,並合稱勤務帽)各2,766頂。

嗣被告慶冠行於111年11月17日以貨運寄送冬帽、夏帽各431頂、共計6箱至彰化縣警察局,經原告與共同承辦人黃聖雄予以拆箱、發放後,發現有4頂冬帽之警徽縫製顛倒,原告遂將此事報告股長謝穎瑤及科長蕭啓東後,於同日以LINE通知被告林琪梅此事,並將勤務帽回收後加以清點,除已發送秘書科之高階長官共計8頂勤務帽外,其餘勤務帽則以壓實之方式裝進原本被告慶冠行寄送之箱子裡,共計5箱,並退回予被告慶冠行。

嗣因被告慶冠行未於111年11月20日前交貨,彰化縣警察局遂依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111年11月21日起按日計罰違約金;

嗣經臺灣銀行採購部釋疑後,彰化縣警察局、被告慶冠行乃依採購契約第11條之規定,以保固之方式處理。

而原告並於112年1月4日依採購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3項之規定,至政府電子採購網如實填寫滿意度調查。

(二)詎被告林琪梅、李東慶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於112年1月19日,由被告林琪梅以LINE傳送被告李東慶與友人間如本院卷一第154頁所示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LINE截圖)予黃聖雄,杜撰原告與上海兄弟製帽廠有不當關係;

又被告慶冠行嗣於112年2月1日、112年2月16日分別郵寄陳情書、書函予彰化縣警察局局長、彰化縣警察局後勤科股長,並於陳情書、書函中指摘「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堅持退回全部之勤務帽,顯然不符採購契約規定、且塞有別家廠商的勤務帽充數、僅退回5箱而造成損失、原告來電怒斥、情緒反應、原告未負責清點完畢即退回、以原告個人之認知將對被告慶冠為逾期計罰違約金」等語不實指控原告,導致原告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警察人員獎勵標準第6條等規定之虞,並因經彰化縣警察局股長、科長及政風室主任調查、詢問,而承受陷於遭懲戒之危險及身心受創等壓力,亦對原告之工作造成影響,足生損害於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與評價,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到痛苦。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琪梅、李東慶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慶冠行賠償慰撫金5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林琪梅、李東慶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2、被告慶冠行應給付原告5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琪梅、李東慶、慶冠行抗辯: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向被告林琪梅要求退回全部之勤務帽,然此舉將耗費更多人力及運費,故被告林琪梅表示希望僅就有瑕疵之勤務帽退回更換即可,詎原告竟表示「若讓臺銀、警政署知道了,你們生意就別做了」、「我們是幫你們清你們廠商搞出來的爛攤子」,被告林琪梅只能無奈配合全數退回,且原告退回之包裝混亂、名冊佚失,甚至夾雜別家廠商的勤務帽,皆已造成被告林琪梅整理之難度,才傳送LINE截圖予黃聖雄表達被告林琪梅之主觀上感受,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另彰化縣警察局尚未發出逾期計罰違約金之函文前,原告即已告知被告林琪梅此事,而彰化縣警察局於111年11月25日之函文上記載之承辦人亦為原告,故被告林琪梅、李東慶稱此為原告之個人認知,尚屬適當之評論;

又驗收階段並無瑕疵可言,且招標案號LP0-000000之採購案並無短少寄送勤務帽之情形,而招標案號LP0-000000之採購案則無4頂冬帽警徽顛倒之情事,然原告卻於112年1月4日在政府電子採購網填寫滿意度調查時,將執行階段記載成驗收,並於招標案號LP0-000000、LP0-000000之不同欄位上填載相同之內容,實屬故意為不實填載,並已影響被告慶冠行之商譽,更使被告李東慶認為原告是誤會上海兄弟製帽廠是遭被告李東慶檢舉規格不符而心生不滿,故被告林琪梅、李東慶才以LINE截圖、被告慶冠行則以陳情書、書函表達原告就工作之處理是否允當之問題,而無涉原告個人名譽,故原告之名譽權自未受有侵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一)原告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後勤科,承辦員警服裝採購業務,並於111年7月4日以採購契約向被告慶冠行下訂冬帽、夏帽各2,766頂。

(二)被告林琪梅為屬合夥組織之被告慶冠行的負責人,被告李東慶則為被告慶冠行之合夥人,被告林琪梅、李東慶為夫妻關係。

(三)被告慶冠行生產之勤務帽於111年10月28日經彰化縣警察局驗收合格後,彰化縣警察局於111年11月15日以彰警後字第1110085062號函通知被告慶冠行於通知驗收合格發文日之翌日起5日曆天內,將勤務帽分送至彰化縣警察局各單位。

(四)被告慶冠行於111年11月17日以貨運寄送冬帽、夏帽各431頂、共計6箱至彰化縣警察局,經原告與共同承辦人黃聖雄予以拆箱、發放後,發現有4頂冬帽之警徽縫製顛倒,原告遂於同日將勤務帽回收後加以清點,除已發送秘書科之高階長官夏帽、冬帽各4頂,共計8頂勤務帽外,其餘勤務帽則以壓實之方式裝進原本被告慶冠行寄送之箱子裡,共計5箱,且並未缺少一箱夏帽199頂,並將5箱勤務帽退回予被告慶冠行(惟兩造對於原告退回之勤務帽中是否夾雜其他廠商之勤務帽有爭執)。

(五)彰化縣警察局於111年11月25日以彰警後字第1110089670號函通知被告慶冠行因其已逾111年11月20日之交貨期限,故依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111年11月21日起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至完成交貨日止。

然被告慶冠行於111年11月25日以慶字第1111125號函復彰化縣警察局,認為不應適用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彰化縣警察局乃於111年11月28日以彰警後字第1110090034號函詢臺灣銀行採購部,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11年12月14日以採購交二字第11100083111號函復彰化縣警察局建議依採購契約第11條保固條款之規定辦理;

嗣彰化縣警察局便撥款冬帽、夏帽各2,766頂之價金97萬9,164元予被告慶冠行,而被告慶冠行則於111年12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彰化縣警察局。

(六)原告於112年1月4日依採購契約第8條第12項、第13項之規定,至政府電子採購網填寫滿意度調查,就招標案號為LP0-000000、LP0-000000之採購契約,於執行階段欄位均填寫「驗收」,於滿意度、意見說明、填寫時間欄位均填寫「不滿意。

廠商寄貨至本局經拆箱發現局本部4頂冬帽警徽顛倒,經全數退回廠商重新檢查再寄送本局,又發現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冬、夏帽共計30頂尺寸裝錯,以及短少寄送後勤科3頂及刑事警察大隊5頂,該廠商品管及售後服務不良。

112/01/04 …」。

(七)LINE截圖為被告李東慶與其友人之訊息紀錄,嗣被告林琪梅於112年1月19日將LINE截圖傳送給與原告同在彰化縣警察局任職且為招標案號LP0-000000、LP0-000000採購案的另一位承辦人黃聖雄;

後原告於112年2月2日請黃聖雄將LINE截圖傳送給原告,黃聖雄乃於當日將LINE截圖傳送給原告。

(八)被告慶冠行於112年2月1日以本院卷第27、29頁之信封裝載本院卷第25、26、30至46頁所示之陳情書與其他資料後,將該信封與陳情書、其他資料郵寄給彰化縣警察局局長;

另被告慶冠行於112年2月16日以本院卷第51頁的信封裝載本院卷第47、49頁之書函後,將該信封與書函郵寄給彰化縣警察局後勤科股長。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06頁):

(一)原告追加慶冠行為被告,於程序上是否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琪梅、李東慶連帶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三)承上(一),若認原告追加慶冠行為被告為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慶冠行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追加慶冠行為被告,於程序上是否應予准許?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慶冠行為被告,請求被告慶冠行給付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琪梅、李東慶連帶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另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已自承其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間,有撥打公務電話給被告林琪梅,並告知被告林琪梅「因被告慶冠行出貨品管不良,發生警徽顛倒瑕疵,若外勤員警配戴執勤,將致警察執法形象上負面新聞,亦會影響被告慶冠行商譽,所以請被告林琪梅全數收回檢查無誤後再交貨」(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且依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林琪梅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LINE中向原告表示「您請單位都別發,我已通知貨運全部收回,未送的都不送」,而同意全部收回,然被告慶冠行所生產之勤務帽既已經彰化縣警察局於111年10月28日驗收合格,且被告慶冠行亦已依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彰警後字第1110085062號函之指定期間內,於111年11月17日將勤務帽寄送給彰化縣警察局,則依採購契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彰化縣警察局應只能就有瑕疵之勤務帽要求被告慶冠行更換合格、新的勤務帽,並無將無瑕疵之勤務帽一併要求被告慶冠行收回之權利,且縱是為避免員警因警徽顛倒而上負面新聞,彰化縣警察局亦可透過內部程序請求所屬員警再次確認所取得之被告慶冠行生產的勤務帽有無瑕疵,若有瑕疵,再將有瑕疵之勤務帽收回要求被告慶冠行更換即可,而非只有全部收回一途,亦不應將維護員警正面形象之理由無限上綱而作為得要求被告慶冠行收回全部勤務帽之契約上正當事由;

再者,雖被告林琪梅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應原告要求而同意收回全部勤務帽,但並不意謂原告請求被告林琪梅收回全部勤務帽檢查之要求符合採購契約之規定,亦非表示被告林琪梅事後不得再重新檢視採購契約而認原告要求收回全部勤務帽是屬不合理之要求。

故本院認原告要求被告林琪梅收回全部勤務帽之作法,已與採購契約不合而有可議之處。

3、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被告林琪梅於111年11月18日僅是詢問原告「貨運說昨天只收回5件貨,經點少了1件夏帽,199頂,請問還有在貴局嗎」,原告卻於向被告林琪梅合理說明後,再對被告林琪梅表示「我們是幫你們清你們廠商搞出來的爛攤子」,則對被告林琪梅而言,衡情自會認身為經政府機關一再強調應以平和態度對待民眾之公務員的原告所為之上開斥責言語已對被告林琪梅產生敵意。

4、原告先不當要求被告林琪梅收回全部勤務帽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依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7頁),原告於彰化縣警察局以111年11月25日彰警後字第1110089670號函通知被告慶冠行「已逾交貨期限,依契約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前(見本院卷第129頁;

按:該函之承辦人即為原告),即已在111年11月24日先以LINE通知被告林琪梅「已逾期5日,逾期金已開始計算」,足見被告慶冠行遭彰化縣警察局以逾交貨期限為由計罰逾期違約金,核與原告不當要求被告林琪梅收回全部勤務帽具因果關係;

又彰化縣警察局以被告慶冠行逾交貨期限為由計罰逾期違約金之行為,嗣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於111年12月14日以採購交二字第11100083111號函建議依採購契約第11條保固條款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而不應以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後,彰化縣警察局乃自我撤銷計罰逾期違約金之行為,而核發全部勤務帽之價金給被告慶冠行(見本院卷第147頁),亦足認身為彰化縣警察局採購案承辦人之原告有錯誤適用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5、綜上,原告先不當要求被告林琪梅收回全部勤務帽,再以具敵意性之言語「我們是幫你們清你們廠商搞出來的爛攤子」斥責被告林琪梅,又錯誤適用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而對被告慶冠行以逾交貨期限為由通知被告慶冠行已計罰逾期違約金,則被告林琪梅、李東慶根據此等種種不合理、具敵意性、錯誤裁罰之事實,由被告李東慶以LINE截圖向友人表示「承辦人員一直以情緒的方式在態度上有敵意的對待,實在令人難以接受,我認為可能是上海兄弟出芽反光被檢舉誤會是我們檢舉的,再說了是彰化縣警察局一直下單給上海兄弟出了問題才勉強的下給我們的,並不是我們找任何的人事關係去施壓下單給我們的,倒過來卻不放過我們」(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而評論原告之態度,及合理推論可能與競爭廠商上海兄弟製帽廠遭檢舉一事有關,核屬被告李東慶主觀上之意見表達,且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僅因被告李東慶、林琪梅表示、轉傳LINE截圖,即遽令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慶冠行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固有明文。

惟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在行為人之發表言論是尋正常機制向政府機關指控他人有不當行為之情況,行為人既是向有權政府機關告知可能損及他人名譽權之事而請求調查,本質上已難認行為人此舉有何欲將之散布於眾以損害他人名譽權之情事,應認行為人因此對他人不當行為所為之相關行為,屬正當之權利行使,應可阻卻違法而不能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2、依陳情書、書函及信封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29、47至51頁),被告慶冠行是郵寄陳情書、書函至彰化縣警察局,循警政系統進行陳情,上級人員之訪談、調查程序,亦非公開為之,且陳情書、書函僅供彰化縣警察局內部調查使用,並未對外散佈,可見被告慶冠行郵寄陳情書、書函之舉,本質上已非欲將原告於辦理採購案時是否有不當行為之情事公告週知,尚難認被告慶冠行有何藉此將有損原告名譽之事散布於眾而損害原告之意圖;

再者,被告慶冠行所寄送之陳情書、書函內容既是涉及彰化縣警察局之採購案,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亦附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貨運單、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彰警後字第111008967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彰警後字第1120008040號函為佐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至46、193至197頁;

本院卷二第102、105頁),則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以監督政府機關之作為,及避免寒蟬效應,造成陳情途徑之窒礙與陳情人之畏懼,實難苛責被告慶冠行之陳述與真實須分毫不差或不容被告慶冠行個人對於事實、事件過程有不同之解讀與認知、文字用語上之誇飾,故同難遽認被告慶冠行之陳情書、書函是屬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憑空虛構捏造之不實陳述而具違法性。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慶冠行郵寄陳情書、書函至彰化縣警察局,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琪梅、李東慶連帶賠償5萬元及被告慶冠行賠償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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