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48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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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周世祥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112年度簡字第9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晚間7時59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韓實通訊社內,以購買行動電話為由,要求原告取出其管領之蘋果廠牌iPhone 00 000G、iPhone 14 Plus 128G型號行動電話各1支(下稱系爭財物),放置於桌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原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系爭財物得手後離去,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計新臺幣(下同)56,8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不包含財物損失金額在內),業據被告被訴竊盜罪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得易科罰金),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財物之損失乙情,既如上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就系爭財物損失金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系爭財物損失金額為56,800元乙情,固提出銷售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但觀諸上開資料係載列系爭財物之出售價格,而原告並未就系爭財物已有買受人出價購買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何預期利益存在,自無法依系爭財物售價作為認定損害金額之依據,是其上揭主張即無可採;

另參酌原告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系爭財物出貨單內容(附於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其上記載原告購買系爭財物之金額分別為30,305元、22,500元,合計為52,805元,此部分應可認定為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於52,805元之範圍內,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4日起(見簡附民字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日後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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