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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施欽雄
上列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靖喻、黃思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
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漏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未記載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被告甲○○、乙○○之住居所、年籍等資料,亦未提出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且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亦欠明。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以112年度彰小調字第1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10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被告中國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被告甲○○、乙○○之住居所資料,該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雖於同年月8日提出補正狀,然該補正狀仍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未記載被告甲○○、乙○○之住居所、年籍等資料。
嗣本院於112年5月24日再發函命原告於文到日5日內補正㈠被告中國人壽公司代表人姓名。
㈡甲○○、乙○○之住址分別為何?㈢原告請求新臺幣81,384元係對何人請求?法律依據為何?又事實理由為何均不明,應補正完整訴之聲明等事項,並諭知以上任一項再未補正,將駁回本訴,該函文業已於112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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