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49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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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49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鄭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66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64,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19,663元、專案補貼款45,000元,合計64,663元(下稱系爭債權),嗣遠傳公司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原告固不否認有關電信費部分已罹於時效,惟就專案補貼款部分,認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

惟查:㈠本件遠傳公司最後通知原告繳費之日為99年5月間,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

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112年5月2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上開期間已逾2年,是被告就電信費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部分,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申言之,此等違約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基此,原告所請求之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其請求權亦已逾2年時效,故被告就此部分欠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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