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50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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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07號
原 告 龍家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銘洲

被 告 許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龍家堡公寓大廈(下稱原告社區)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之所有人,本應按期繳納管理費予原告;

又依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管理費以3個月為1期、每年為4期計算,原告每期應繳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原告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止共計24期均未繳交管理費,總計積欠金額為36,0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爰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但原告並未妥適管理原告社區,例如店鋪消防設施並未定期維護及請專人檢查、店鋪不能自管理室出入、不能代收信件、不能從管理室進出使用大樓子母車倒垃圾、店鋪前後水溝及花圃均未清潔整理等情,且管理委員遴選方式不透明,經向原告反應後均不處理,被告對此實為不服,因此原告既未善盡管理之責,被告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又被告就106年1月至9月間之管理費用均有繳納,此部分應予扣除;

另管理費為每3個月繳納1次,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用亦有罹於時效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聲明贅載駁回假執行之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社區住戶乙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7項及第8項第1款分別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本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計100戶為繳納義務人,由戶依其區分所有權坪數為計徵原則,管理費採季繳(3個月為1期)方式繳納,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期第1個月的25日向管理中心繳納」、「管理費收費金額如下:⒈店舖每戶每月5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系爭管理費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收費明細(店舖)、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系爭住戶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1-130頁),應屬可信。

又被告雖辯以其尚有繳納106年1月至9月間之管理費用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106年度管理收費明細(店舖)顯示被告並未繳納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上開明細資料尚有詳載原告社區其他住戶何時繳納費用之情形,可見該項文書乃例行性之紀錄填載,應無臨訟捏造之可能,被告亦未提出已繳納上開管理費用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至被告另以原告並未善盡管理責任,管理委員遴選方式不透明,據此拒絕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然繳納管理費乃被告作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此與原告是否盡管理之責,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如被告認原告執行職務有所缺失,理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其他法律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據此拒繳管理費,是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公寓大廈之住戶繳納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性質上為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經查,被告係於112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即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起至111年止所積欠之系爭管理費用,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本院收文章可憑(見司促字卷第7頁),又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管理費之請求時效應為5年,應自112年3月14日回溯5 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管理費即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之期間為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19期(每3個月為1期),其金額計為28,500元(計算式:1,500元×19期=28,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另原告固主張本件管理費請求應無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消滅之規定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就公寓大廈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屬民法之特別法,就公寓大廈所生之法律問題,雖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然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未規定者,仍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既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無,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7項及第8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見司促字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9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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