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50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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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杜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聲明就其請求金額減縮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不慎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黃子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1,780元(包含零件38,280元、工資3,500元),再經計算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比例及零件折舊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0,178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行經事故地點之行車速度不快,自己車輛亦有受損情形,惟原告竟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

另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依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內容綜合判斷,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確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並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至被告辯以其行車速度不快而欲免除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另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黃子豪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茲說明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41,780元,其中包含零件38,280元、工資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數幀、保養服務單及收據等件為證,且經其修復部位及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均有相關,堪認原告所主張上開維修費用核屬合理必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5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500元,其總額應為28,101元。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訴外人黃子豪於騎乘系爭車輛時亦有未依規定禮讓被告車輛之情形,始導致系爭車輛遭受撞擊等情,有上揭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雖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但訴外人黃子豪應為主要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經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子豪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被告辯稱其僅需負1成之過失責任,即無可採。

又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黃子豪之前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430元(計算式:28,101元×30%=8,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8,43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此外,被告固另以其駕駛車輛亦有受損情形置辯,惟此部分如屬實,亦屬被告是否得另向訴外人黃子豪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無法據此解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1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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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280×0.536×(8/12)=13,67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280-13,679=24,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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