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520,2023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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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常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志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並於112年10月22日送達生效,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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