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2元,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96元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思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
- 三、被告則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李彬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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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顏思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沿海路5段與復興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被告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國揚所有,由訴外人李彬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713元(其中零件34,230元、工資23,48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李彬煌駕駛系爭車輛並無煞車痕,顯見其行經系爭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使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撞擊力道很小,修車費用為何這麼高。
再者,被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50元、機車維修費用4,500元、並請求慰撫金60,000元,合計64,85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141、143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騎乘甲機車沿沿海路前往菜園路時,不慎於系爭路口跟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李彬煌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系爭車輛沿沿海路前往三民路時,不慎於系爭路口跟甲機車發生擦撞(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騎乘甲機車在系爭路口欲前往菜園路時,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系爭車輛行駛動態,而李彬煌在系爭路口欲前往三民路時,往右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右前方甲機車行駛動態,雙方均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
李彬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憑採。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7,713元(其中零件34,230元、工資23,483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憑,且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開估價單為該公司依實際維修項目所開立,有該公司112年10月31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頁)。
被告抗辯碰撞非常輕微,修車費用為何這麼高云云。
依警方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2、64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及車身,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卻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右後車門、後保險桿等處,即有不合理之處,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工資費用8,701元應予扣除,從而,系爭車輛合理維修費用為零件34,230元、工資14,782元(計算式:23,483元-8,701元=14,782元)。
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至110年10月19日發生車禍時,使用8個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25,809元(計算式如附表二),連同前述工資14,782元,總計為40,59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李彬煌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業如上述,本院審酌上開二車碰撞時之相對位置、行車動態及事故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從而,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0,296元(計算式:40,591元×50%=20,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50元、機車維修費用4,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合計64,850元,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抵銷之抗辯云云。
惟縱使被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真,然本件原告為訴外人李國揚之保險人,而駕駛系爭車輛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者乃訴外人李彬煌,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能向訴外人李彬煌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向原告請求,兩造間顯無互負債務之情事,與上開抵銷之規定不符,是以,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31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5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估價單項目 工資費用 1 右後車門15~18×100受損面積C級修理 1,155 2 右後葉子板7~8×100受損面積B級修理 770 3 後車門,右後車門(滑動門)外板噴塗時間 2,310 4 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 2,387 5 尾燈總成(右側):拆裝 231 6 後保險桿:拆裝 616 7 右後車門內飾板拆裝 308 8 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 154 9 右後車門飾條拆裝 539 10 右側後車門把手:拆裝 231 合計 8,701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230×0.369×(8/12)=8,4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230-8,421=25,809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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