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53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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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32號
原 告 余文平
被 告 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4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5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8日夜間8時52分許,因屋頂施工不慎,致鐵塊從其住處樓上砸落至原告所有停放於私人住家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及脫漆。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並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5,825元(含工資11,365元、零件14,460元)。

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69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我修繕租屋處的陽台,不慎把快乾黏到釣蝦工具,在敲打過程中敲到自己的手,就不小心把釣蝦工具飛到系爭車輛上,我有把系爭車輛的維修內容請其他車廠估價,與原告的估價單差太多,掉落的地方只有砸到系爭車輛引擎蓋的一小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工不慎,致其所有之物品不慎掉落至系爭車輛上,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判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承認確有因物品不慎掉落至系爭車輛上,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損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施工不慎,致其所有之物品不慎掉落至系爭車輛上,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受有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資料,原告稱系爭車輛遭掉落物撞擊造成引擎蓋凹陷,被告亦承認其在屋頂施工所造成的掉落物砸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足認被告辯稱其僅造成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等語應為可採。

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修車照片,修繕費用包含整個引擎蓋更換之費用,自應將非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部分先予扣除(如使用期間烤漆有無自然耗損、引擎蓋有無其他擦痕部分),然系爭車輛一併修繕時,並未區分個別修復費用,本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車輛修復部位及被告所造成之受損情形,認被告應負擔原告所支出引擎蓋更換30%之修繕費用,即結帳工單之編號1引擎蓋零件費用13,860元、編號3引擎蓋更換、打膠費用、編號4引擎蓋烤漆費用6,415元,各均應以30%計算,至於防水膠及拆裝費用為更換引擎蓋所必須,本質上不宜拆分,而應全數由被告負擔,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繕費用:工資為6,875元(計算式:6,415×30%+3,450+1,500=6,875,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為4,758元(計算式:13,860×30%+600=4,758),共11,633元。

⒉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1,633元(含工資6,875元、零件4,758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月28日止,已使用2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74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9,849元(計算式:2,974元+6,875元=9,84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849元。

⒊至被告辯稱估價單與其請他廠估價相差太多等語,然兩造並未合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修復須由被告熟識或兩造合意之修車廠處理;

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突然,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係屬常情,且尋求比價之過程中尚可能支出檢測費、拖吊費及耗損時間勞費,更可能使修車等待期間延長,造成其他損失(如無法用車損失、另行租車損失等),故實無苛求原告須極盡比價之能事或等待兩造合意後始得尋求估價以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

又原告送往維修之車廠係訴外人群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廠,乃一般所俗稱之「原廠」,原告依原廠之判斷,由原廠以拆裝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更換後零件及烤漆之方式進行估修報價,應屬原廠認定維修所必需,且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亦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彈劾證據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9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758÷(5+1)≒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58-793) ×1/5×(2+3/12)≒1,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58-1,784=2,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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