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9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立陽機車行維修
- (二)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 三、林純慧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
-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案卷第45頁),系爭事故地點是屬
- (三)依前所述,被告既屬迴轉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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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黃敬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南郭路1段之彰化縣政府側門前時,因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適有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林純慧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撞擊林純慧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依與林純慧間之保險契約就系爭機車之損害予以修繕、理賠後,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林純慧受讓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經被告、林純慧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一節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5至49、65至91頁),而被告亦已自承其駕駛客車有違反迴車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6頁),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立陽機車行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立陽機車行所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機車受撞倒地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1萬7,240元確為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是於11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112年1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月又1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5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9月為計算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萬7,24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萬310元(即:第1年折舊值:1萬7,240元×0.536×(9/12)=6,93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7,240元-6,930元=1萬310元)。
因此,原告所受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損害應僅為1萬310元。
三、林純慧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案卷第45頁),系爭事故地點是屬無號誌之路口,而因於無號誌路口常會有車輛變動行駛狀態,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避免在無號誌路口內與變動行駛狀態之車輛發生碰撞,林純慧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林純慧卻於行經上開路口之短短時間內與迴車之被告發生碰撞,顯見林純慧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而原告於理賠計算書上亦認騎乘系爭機車之林純慧就系爭事故具與有過失情形(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騎乘系爭機車之林純慧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至原告主張:林純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不足採信。
(三)依前所述,被告既屬迴轉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本就應確保於迴車之過程中均不會與林純慧發生碰撞,始得迴轉、侵入至林純慧之直行車道內,而不應要求直行之林純慧禮讓被告,但被告卻於迴車之過程中與林純慧發生碰撞,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故本院審酌林純慧、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但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林純慧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萬310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1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9,279元(即:1萬310元×(100%-10%)=9,2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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