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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吳致緯
被 告 王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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