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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562號
原 告 曾慧婷
被 告 杜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龍虎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對價(實拿20,000元),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交付存簿、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另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繫屬後,曾於111年9月26日向本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12年度彰小調字第50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又依原告所提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核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且所述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案件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於上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時,再於11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簡附民字卷第5頁),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慧婷 自稱「曉琳」、「吳俊宇」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14日起,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加入網路投資平臺「富瑞金投」進行期貨投資等詐術施詐,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50,000元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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