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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被 告 黃塗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071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補繳裁判費500元(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足憑,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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