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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董幸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雁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請補提出起訴狀暨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二、起訴狀僅蓋用訴訟代理人之印章,但訴訟代理人卻未於委任狀簽名或蓋章,請補提出經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蓋章之起訴狀,或補提出完整之委任狀。
三、請補提出完整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含歷次借支、還款金額、累計情形等,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列計)。
四、依上開事項,提出補正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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