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61,2023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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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福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亭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於上訴人所在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

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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