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65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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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張湘杭
訴訟代理人 張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減縮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前欲停車時,不慎擦撞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詹秀琴所有、由訴外人余嘉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103元(包含零件25,628元、工資20,4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4,1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系爭車輛遭碰撞部位不包含左後視鏡,此部分修復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在未與被告討論下即自行要求修車廠將零件全部換新,導致修復費用過高,實則應可採取更為便宜之修復方式,另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違規停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數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另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記載由原告擔任買受人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訴外人詹秀琴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46,103元,其中包含零件25,628元、工資20,47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及車輛受損照片數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5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20,475元,其總額應為23,164元。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遭撞擊部位不包含左後視鏡在內,該部分修復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惟依警方至現場所攝得之照片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部位確有刮痕存在(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情形不符,自無可採。

另被告固辯以系爭車輛經修車廠全數更換零件,導致維修費用過高等情,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9-23頁),其修復項目與本件事故現場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71-75頁),足認此部分維修費用支出當屬有據,且汽車修理廠間所提供服務品質、技術及零件價值本即有所差異,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原廠修繕低廉之修理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修理費用有明顯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述所辯亦無依據,附此敘明。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訴外人余嘉憲有違規暫停路邊之情形,且被告於該處停車時亦未注意系爭車輛之停放狀況,因而導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等情,有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訴外人余嘉憲就本件發生則與有過失。

是經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余嘉憲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前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215元(計算式:23,164元×70%=16,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6,215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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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628×0.369=9,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28-9,457=16,171第2年折舊值 16,171×0.369=5,9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71-5,967=10,204第3年折舊值 10,204×0.369=3,7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04-3,765=6,439第4年折舊值 6,439×0.369=2,3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39-2,376=4,063
第5年折舊值 4,063×0.369×(11/12)=1,374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63-1,374=2,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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