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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67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江光承
被 告 花思芸 鹿港鎮東石里永春街95號
訴訟代理人 花榮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迄至110年6月24日止,尚積欠系爭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295元、專案補貼款16,465元、小額及其他費用20,000元,合計43,760元未繳納。
嗣台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
雖電信費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但違約金之專案補貼款及小額費用並非電信公司供給電信服務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60元,及其中7,2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業據其提出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申請使用系爭門號之過戶申請書、續約同意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電信費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權利,係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電信費7,295元,原告受讓債權後,其電信費請求權即有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依原告提出被告欠費帳單,該電信費請求權至遲於上開繳款通知帳單上所示之繳款期限106年1月22日即已發生,然原告遲至112年9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即台哥大公司之事由,對抗為受讓人之原告而拒絕給付電信費。
⒉專案補貼款部分:⑴電信業者常藉由搭售手機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即專案補貼款」,以吸引消費者與其成立一定期間及每月應繳特定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而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或減免月租費。
至電信業者則可藉此增加用戶數以擴大經營版圖,另藉由綁約期間內可收取之電信服務費用補足價差上損失。
故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所減免之月租費,會因用戶退租或被銷號之時程越後而逐日遞減。
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乃為電信業者用以追回當初申辦時所給予用戶之優惠(即手機搭售之價差或每月所減免之資費),實質上乃係電信業者原本搭售之手機商品或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對價。
則電信業者與用戶締結某項電信專案合約時,約定由電信業者為用戶提供「終端設備即手機」或「資費」上優惠之同時,另約定如用戶未滿約定之租用期間(綁約期間),即行退租、轉換、或違反約定而遭電信業者終止服務(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專案補貼款」者,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認係因締結專案合約時所提供予用戶之手機優惠對價之返還,或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之優惠資費補貼收回,而屬商人原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優惠代價之取消及回復原本商品和產物對價之給付性質,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尚不得認係一般違約金之約定而謂「專案補貼款」有15年之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關於myVideo、myBook、myMusic、MB_4G家速上網行動上網899型專案之續約同意書、業務申請書補貼款欄均記載: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支付補貼款;
【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 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可知被告使用門號及上開商品服務於原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支付專案補貼款,而該專案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門號時,因承諾持續使用門號及商品服務一定期間(即綁約)而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等,實質上應屬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
因此,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即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⒊小額及其他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帳單,係顯示為「代銷樂點卡小額商品」(司促卷第34頁),本院認為其性質,仍應認係屬電信業者提供予用戶之「商品」,較為合理。
準此,原告所請求之小額及其他費用20,000元,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
是以,該費用至遲於繳款截止日105年11月22日即已發生,則原告遲至112年9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小額付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760元,及其中7,2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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