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69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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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697號
原 告 林貴榮
被 告 梁世葛
訴訟代理人 蘇紘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97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21.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且屬林幸慧所有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車尾,導致系爭客車再往前追撞由張家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客車之車尾與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林幸慧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事實,業經兩造、證人張家旗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73、87、123頁),且被告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30頁),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一)就系爭客車維修費: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大業汽車修護廠維修後,其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26元、工資費用3萬3,974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9頁),業經其提出該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維修費合計5萬8,000元為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2萬4,026元、工資費用3萬3,974元等維修費合計5萬8,000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客車是於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110年10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2萬4,026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2,403元(即:2萬4,026元×1/10=2,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3,974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3萬6,377元(即:2,403元+3萬3,974元=3萬6,377元)。

(二)就拖吊費: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以其有委請拖吊行將系爭客車由系爭事故地點拖吊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大業汽車修護廠維修,故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30頁),業經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依該修護廠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客車之前、後保桿、後箱蓋、後圍板、後燈等零件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更換之必要,則為避免因前揭受損零件而致於夜晚時分再於得高速行駛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事故,則自有以拖吊車將系爭客車拖離系爭事故地點之必要;

又原告之住處在新北市三峽區(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委由拖吊行將系爭客車從系爭事故地點拖吊至新北市三峽區西北方之桃園市大園區等待維修,尚屬合理。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萬3,000元,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地點在彰化縣,故系爭客車應只需拖吊至系爭事故地點鄰近之維修廠維修即可,原告請求之拖吊費1萬3,000元並非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系爭客車拖吊至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大業汽車修護廠的目的既是為了估價、維修,而於估價、維修之過程中,原告勢必又須經常親自前往該修護廠與該修護廠人員討論、確認系爭客車之狀況,且其亦須考量倘系爭客車維修完成後,後續相關之取車、保固等程序,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委請拖吊行將系爭客車拖吊至距離其住處較近之新北市三峽區,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況被告上開所辯,無異是要求原告只能將系爭客車拖吊至彰化縣境內之維修廠,顯將造成原告日後之不便,而有強人所難、不近情理之處,並非可採。

(三)就租車費: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毀損送修,導致其須另行租車代步使用,故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業經其提出三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出具、載有租期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3日之出租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而系爭客車既是於110年10月29日由原告駕駛行駛在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損,且依大業汽車修護廠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9、91頁),系爭客車是於110年11月1日起開始維修至110年11月20日始完工,可見原告於系爭客車受損、維修期間自有駕駛其他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外之必要與需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與系爭客車受損與維修期間相重疊之前揭租期租車費3,600元,核屬有據。

(四)就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是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

因被告損害林幸慧所有之系爭客車,僅侵害林幸慧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且原告亦無因系爭事故受傷(見本院卷第78頁),故縱使原告因此煩憂苦惱無法使用系爭客車,亦不生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萬元,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977元(即:系爭客車維修費3萬6,377元+拖吊費1萬3,000元+租車費3,600元=5萬2,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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