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726,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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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劉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辦理魔力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如逾期還款逾6個月以上,應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卻未依約清償,經計算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611元,以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嗣寶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11元,以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債務金額29,611元及前揭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均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雖核與其提出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內容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存在,佐以原告本可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乙節,因此已獲得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其結果已非公允,應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方屬妥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11元,以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部分,該部分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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