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74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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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43號
原 告 許畯科
被 告 許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聲明就其請求金額減縮如下所示,並追加關於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74地號土地)為被告及其姊妹所有,與其相鄰之同段775地號土地(下稱775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訴外人許惠貞所有;

又774地號土地及775地號土地上蓋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並按上開土地之界址搭建隔間牆將之隔為2間(下分稱774地號上房屋、775地號上房屋),是775地號上房屋係由原告及訴外人許惠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二)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僱請工人拆除774地號上房屋時,於過程中不慎損及775地號上房屋,致原告及許惠貞受有損害,並因此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0,273元,致,嗣許惠貞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拆除774地號上房屋時雖有造成775地號上房屋之損害,但其在施作前曾自費為775地號上房屋為加固支撐,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數額與起訴時請求金額及對話紀錄所示數額均不相同,請求已屬矛盾,且上開估價單無法證明是否為修補本次損害之支出費用;

另本件係因原告在775地號上房屋違規增建2樓夾層及牆面,增加774地號上房屋之拆除難度,原告對於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僱工拆除774地號上房屋時,曾損及原告及訴外人許惠貞分別共有之775地號上房屋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現場照片數幀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10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其所有之775地號上房屋受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因僱工拆除774地號上房屋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依通常經驗法則,其在僱工拆屋時本應慮及可能損及鄰近房屋,並應採取必要妥適之保護措施;

且依上所述,被告就775地號上房屋因其前述行為導致受損乙事並無爭執,是損害結果既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導致,足以推認被告就該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存在。

此外,775地號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係由原告及許惠貞所共有,但原告已受讓許惠貞就775地號上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以其在拆除房屋時曾對775地號上房屋為加固支撐工作,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並提出照片數幀為憑(見本院卷第123-127頁),惟上開照片內容僅攝得建物設有加固支撐器材之情事,無法證明該等防免措施於客觀上已達通常均不會產生房屋受損之程度,因此不能據此推認被告就防止775地號上房屋受損乙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未再就此等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關於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775地號上房屋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支付修繕費用80,273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惟觀以該估價單據僅空泛記載施作項目及金額,無從得知是否與本件損害之修繕有關,故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張上開損害金額為真正。

又775地號上房屋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復參以775地號上房屋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1年間所經歷年數為27年,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併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房屋建築及設備之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上開房屋受損設備部分顯然已逾耐用年限,並應加計折舊,再衡以原告所提照片顯示775地號上房屋之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9-23頁),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應核定為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在775地號上房屋有違建情形而增加原告拆除工作之難度,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然縱認原告確有被告所稱違建情形存在,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通常情形下是否必然發生775地號上房屋受損之結果,因此被告所稱上述情節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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