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4元,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60元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確認為真正,照片只見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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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45號
原 告 魏允超
被 告 王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6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缺口處由慢車道左轉迴車,未注意讓同向快車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3,100元(含零件費用58,600元、工資費用3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確認為真正,照片只見到系爭車輛後面有損害,估價單卻列前保險桿、右側車身的維修項目,且維修照片未顯示車號,無法確定是系爭車輛的維修項目,維修金額亦高於一般修配廠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93,100元(含零件費用58,600元、工資費用34,5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惟被告抗辯如前,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我是辰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辰峰公司)委外修配廠的技師,有接受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後之維修工作,維修項目是依據系爭車輛受損的項目進行維修,我主要從事是引擎底盤的零件更換、機油保養,板金、烤漆由辰峰公司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2頁),並經辰峰公司函覆略以:辰峰公司與甲○○於110年前後有技術上的合作及交流,系爭車輛受損後,由辰峰公司派技師與甲○○接洽、估價,辰峰公司就估價單上項目,代為處理板金、烤漆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堪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真。
又被告騎乘機車最先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後,系爭車輛仍往前行至停止,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證(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最後致系爭車輛右前輪、右後視鏡、右側車身、後保險桿受損,有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與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相符,而被告復未對個別維修項目之合理價格為何,提出具體辯駁或舉證,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19日止,已逾5年,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5,860元(計算式:58,600×1/10=5,860),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4,500元,合計為40,36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3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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