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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彥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卉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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