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76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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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61號
原 告 王榮富
被 告 柯廷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2月12日,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網路商品販賣後可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22分許匯款78,000元至系爭帳戶(其餘匯入之帳戶非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事實,受有金錢上之損失7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我也是受害者,不是共犯,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89、28191、28194、28196號不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案)為證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的網銀代號與密碼及SSL交易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供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78,0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除於異議狀中泛稱其也是受害者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而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

況刑法詐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⒊本件被告固辯稱其亦為受害者,不是共犯云云,並提出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個人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亦無任由他人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之理,縱遇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與本人關係密切或具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該人之目的、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而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卻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

且近年政府法令不斷宣導不能將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專線165電話,近來甚有修法將提供帳戶之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爭議,此為國內公眾所周知,亦為本院從事審判上職務所知之事實。

又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港墘派出所接受警方調查筆錄時稱:「對方是在臉書張貼小額貸款的廣告,我因為有需求所以點進去與對方聯絡,對方邀我去華南銀行申辦帳戶,還要我向華南銀行申請與另外四個帳戶為約定帳戶,完成上述的事情後,對方就會把我需要借貸的錢匯到上海銀行的戶頭裡,我確實有在上海銀行戶頭裡收到新台幣3,000元。」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4號卷第35頁反面)、於112年2月20日在彰化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警方調查筆錄時稱:「(警)你當初申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作何用途?(被告)我因為臉書找貸款,後來對方經辦人員叫我去華南銀行開戶,所以我才會去申請。」

、「(警)…該帳戶是否為你本人在使用?現在銀行帳戶在何處?(被告)原本帳戶是我申辦的,但我辦完就把我的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代號與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以臉書私訊提供給對方。」

、「(警)你是將你所申請的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給何人?因何事提供給對方?請你詳述情形?(被告)我是於111年12月初左右,我有在臉書找貸款,後來有一個臉書暱稱「無抵押小額貸」之人跟我以臉書訊息對話,問我有沒有貸款需求,我跟他說我要貸10萬,然後我跟他說我有上海銀行的帳戶,他說不行,需要華南或是別家的,所以我於111年12月12日早上就依照對方的指示前往華南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對方就教我提供我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他,還有叫我傳給他我的華南網路銀行的網銀代號與密碼及SSL交易密碼給他,後來對方叫我等3-5天後看貸款有沒有審核通過,但後來於111年12月16日我再傳訊息給他,他就沒回我了,然後那天下午我要去上海銀行存款時發現我的帳戶已經無法交易,才知道被騙。」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89號卷第5至7頁)。

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生,為上開行為時年滿36歲,且在菜市場批貨賣菜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復曾有向金融機構開戶(上海銀行)等經驗,理應知悉向銀行辦理貸款需經信用評估(如需提供財力或工作收入證明),又觀被告於警詢中之應答如流,堪認其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就其申請臉書上之貸款僅須交付開立於「華南銀行」或其他銀行之帳戶資料,而不需提供工作收入或財產證明、負債狀況等,就該有違正常貸款之流程,應可察覺不合理之處;

被告理應就其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密碼之正當性心生懷疑,並仔細詢問其目的、用途及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然被告卻未仔細詢問並配合對方之指示為之,與未曾謀面、互不認識、不清楚姓名、住址、電話、職業,或詳加查察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情況下,即貿然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之陌生人使用,被告所為顯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系爭帳戶淪為詐欺原告受騙匯入款項之工具,是被告前開行為,為原告受有78,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000元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0日起(見司促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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