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769,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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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林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7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之生活美學館第二停車場(下稱停車場)前時,適前方有訴外人林保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同沿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並右轉欲進入停車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林保伶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一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427元、工資費用3萬7,401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1,828元給系爭客車車主林保伶,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林保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林保伶、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63、65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至25、57至61、75至87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6、117、123至125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在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上,且該行向之道路只有1個車道,而與對向車道間是以雙黃線區隔。

系爭客車後方有1台黑色小客車在後行駛,而在黑色小客車後方另有被告所騎乘且搭載乘客之機車在後方行駛。

系爭客車於行駛到停車場前時,有減慢車速,並將車頭往右擬由車道進入右側之停車場,但並未見系爭客車之右後方向燈有閃爍的情形,且此時在後方之黑色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往南繼續行駛,而此時在黑色小客車後方、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見有減慢車速的情形,而是繼續往前行駛,因此撞擊車身已偏右之系爭客車右側車身。」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是裝設在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客車車內前方。

系爭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在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上,在行駛途中有聽到系爭客車內有微小之說話音量。

而在系爭客車往前行駛至其車頭有往右的期間,並未聽到有打方向燈之警示音,後系爭客車之車頭往右時,即聽到碰撞聲及車內女子尖叫聲。」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117、123至125頁)。

(三)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客車行駛至停車場前,並往右轉向車頭時,後方黑色小客車旋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因此增加行駛在後方之被告的行車視距範圍,則倘被告此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透過前方黑色小客車之跨越雙黃線行駛動態而預見黑色小客車之前方應有交通障礙才致黑色小客車會跨越雙黃線,或直接經由自己目視而看到前方已明顯減慢車速且車身偏右之系爭客車擬右轉進入停車場,因此採取相對應之安全駕駛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被告卻仍未減慢車速,繼續騎乘機車往前行駛而致碰撞系爭客車,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

(四)後方行駛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從後撞擊前方林保伶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林保伶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昌一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4,427元、工資費用3萬7,401元等合計4萬1,82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昌一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維修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位置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3、85、117頁),足認該維修單上工項之零件費用4,427元、工資費用3萬7,401元等維修費合計4萬1,828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客車是於10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112年3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

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4,427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443元(即:4,427元×1/10=4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7,40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3萬7,844元(即:443元+3萬7,401元=3萬7,844元)。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依前揭勘驗結果,並未見林保伶所駕駛之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閃爍右後方向燈及聽到系爭客車有打方向燈之警示音,亦未見林保伶有以左手顯示右轉彎之手勢,可見林保伶於右轉進入停車場前,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示右方向燈及右轉手勢,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3、茲審酌被告、林保伶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被告是無照駕駛機車等因素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林保伶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萬7,844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2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萬275元(即:3萬7,844元×(100%-20%)=3萬2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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