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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高守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自稱自己住址在臺中市西區,爰聲護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設籍在彰化縣芬園鄉(地址詳卷),但其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補正狀均記載其住址在臺中市西區(住址詳卷),復參以其近期均在臺中市就醫,有個人就醫紀錄附卷可參(附於證物袋),另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已具狀表示無意見,足認相對人之住所不在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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