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782,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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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82號
原 告 黃玫菁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
被 告 張博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01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1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936元。

嗣其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博聞為受僱於被告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貨運公司)的司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1分許,駕駛臺塑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其後聯結之子車車牌號碼為00-00號,以下合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177公里2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處,因輪胎爆胎,爆胎後之胎皮及零件等物擊中當時行駛該處內側車道由訴外人黃西鵬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此需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1,436元(含零件4萬1,023元、塗裝5,878元、工資1萬4,535元)、租車代步費3萬4,500元。

又臺塑貨運公司為張博聞之雇主,張博聞於執行職務時,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失,而臺塑貨運公司並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存有過失,應與被告張博聞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共同答辯:㈠張博聞受僱於臺塑貨運公司擔任駕駛,當時駕駛肇事車輛車速約時速77公里正常行駛在外線車道上,途經事故地點,肇事車輛左側第三軸外側輪胎,於行使過橋面伸縮縫10公尺後,因輾壓不明異物導致爆胎,事後查證該異物為不明車輛掉落於車道上之鐵塊(事後測量該鐵片面積小且與路面顏色相近,為長12公分、寬8.6公分之鐵片),肇事車輛於正常行駛過程中遭受鐵塊刺穿導致爆胎,致肇事車輛固定座支架斷裂、輪胎破裂、胎皮脫落,適行駛於肇事車輛後方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輾壓肇事車輛爆胎後脫落之胎皮而肇事。

㈡惟肇事車輛爆胎原因並非本身機件異常或張博聞不當駕駛行為,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鑑定認定:本案涉及掉落車道鐵塊衍生之事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且肇事車輛不明而決議不予鑑定等語,由此可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再依經驗常理,車輛駕駛人於快速道路正常車速行駛,難以預料路面上會存在面積小且與路面顏色相近之不明異物,縱使發現,也難以立即辨明該異物之性質及危險性,尤其肇事車輛駕駛艙較一般小客車為高,目視無法立即發現,而無防止可能性;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及衍生代步費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張博聞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車輛爆胎,致該爆胎物波及系爭車輛,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事故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除承認確有爆胎之事實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茲分別論述如下: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即應由行為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始得免除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此倒置過失之舉證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

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定有明文。

且行車前應就方向盤、煞車、輪胎…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⑵經查,張博聞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輾壓異物導致左側第三車軸外側輪胎爆胎,該爆胎之物波及同向行駛左後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是認,則張博聞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本即應推定張博聞就前揭侵害行為係有過失。

然此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張博聞雖以係快速道路路面維護不當,肇事車輛行經時輾壓不明異物而肇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為辯,惟觀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車輛左側第三軸外輪輪胎,對照同車其他輪胎,明顯可見已嚴重磨損至胎紋平滑之程度(見本院卷第27、131頁),足增生行車打滑、爆胎之風險,又肇事車輛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見本院卷第85頁),駕駛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張博聞卻仍貿然上路,致因外側輪胎輾壓異物而爆胎並波及系爭車輛;

且參被告所提鐵片照片(見本院卷第119頁),外型呈方形平滑狀,並非尖銳物,若輪胎胎紋正常,衡情應不致於肇事車輛輾壓該鐵片後即爆胎,從而,難認張博聞已於行車前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檢查義務。

再者,張博聞為具備有合法曳引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在其駕駛途中均應依其駕駛之經驗,由車輛駕駛座位置之角度,動態地自遠處觀察並判斷道路前方是否出現障礙物、該障礙物是否引響車輛的行進、或可能造成車身或貨物的受損而有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之必要,以防範危險之發生,且應隨時注意警覺,於遇有任何危險狀況時,並應隨時應變即時閃煞停止或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繼續,且縱然事發當時該處路段有異物之情事,仍不能免除張博聞目視該異物之狀況,並評估能否通行之注意義務,然依張博聞所提行車紀錄畫面顯示路面上有一點白色異物(見本院卷第117),與路面顏色仍有色差,張博聞辯稱無法注意及防免損害發生,自屬可疑。

⑶被告雖提出肇事車輛巡檢紀錄,然其中「輪胎及鎖胎螺絲」項目僅顯示「正常」,但無法判斷該巡檢紀錄之出處,及所稱檢查輪胎之項目為何,是否包含胎紋檢查,無從得知,縱使有檢查胎紋,客觀上亦非有效可供上路之輪胎;

另依臺中區監理所鑑定函雖以本案涉及掉落鐵塊衍生事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且肇事車輛不明,因有疑義無法釐清,鑑定委員會決議不予鑑定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6日彰鑑字第11200002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121頁),然該鑑定會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未就肇責及肇事車輛安全性予以鑑定,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復未提出肇事車輛之輪胎合於耐用年限且定期保養之證明,及其他證據證明張博聞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⑷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博聞係受僱於被告臺塑貨運公司以駕駛車輛為業,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今張博聞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臺塑貨運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臺塑貨運公司就張博聞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實際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為6萬1,436元(含零件4萬1,023元、工資2萬413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照公路監理車輛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2年3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0月4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102元【計算式:4萬1,023元×1/10=4,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萬4,515元(計算式:4,102元+2萬413元=2萬4,51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4,515元。

⑵租車代步費部分: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將系爭車輛送往估價送修,修繕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向訴外人蕭佳淇承租車輛,以每日500元計算,共支出租車代步費3萬4,500元乙節,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支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13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此一損害應得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加以衡量,故本院認為得以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及同等級租賃車輛之租價,作為原告代步費用的計算基準。

又同級車之每日租車費用大致為1,600元至2,000元之間,此有網路同級車輛租金檢索資料可以參照,是本院考量系爭汽車已使用9年又7個月,自應以中古租車費用之市場行情加以評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以每日租金500元計算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代步費用,尚屬合理。

再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5日交由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鹿港服務廠估價修車,維修至同年12月12日取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期間係自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

又維修廠進行車輛維修,若非長備零件或材料,需再訂購零件或材料,待到貨後始能進行維修,始屬常態。

是以,縱使前揭認定之必要維修期間,實際上包含等待缺料之時間,惟零件到貨前,既無法進行此項維修,系爭車輛仍不能修復,此期間原吿實際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應計入有必要租車代步之期間。

基此,本件原吿請求被告賠償69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應屬有據。

是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之代步費用共計3萬4,500元(計算式:500元×69日=3萬4,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9,015元【計算式:2萬4,515元+3萬4,500元=5萬9,015元】。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因原告於訴訟中始追加利息請求,復未提出將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以被告到庭辯論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9,015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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