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79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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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92號
原 告 城中新境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興
訴訟代理人 鄭儒南


被 告 周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城中新境一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繳交管理費。

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50元,每2個月為一期應繳700元;

及自112年1月起每月繳管理費450元,每2個月為一期應繳900元,惟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納,已積欠管理費共32,1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大廈住○○○○○○路000號1樓警衛室管制出入,惟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臨接計畫道路之透天5層樓建築物(含地下避難室),有獨立出入口係臨精誠路,不須經由系爭大廈之警衛室管制進出;

且被告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並無系爭大廈之及公設之持分及車位,又系爭建物之汙水排放、化糞池等所有管線均獨立,與系爭大廈無關;

被告系爭建物地下層為避難室/工作室,並非車庫,經原告提起本訴後才知被原告擴建為車道使用;

而原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僅係主管機關對管理委員會之形式審查文件,未對組織內區分所有權人資料或持分比例實質審查,不能作為被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證明,原告若未能證明被告有系爭大廈之持分比例,自無權要求被告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又原告請求逾5年部分之管理費,超過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2,100元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大廈111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2年6月止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系爭大廈之範圍,無非係以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起造人附表、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為證,然依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之記載「字號:82彰工管(使)字第39276號;

建造字號:(80)彰工管(建)字第0000000號、樓層戶數:地上12層、地下1層、1棟、156戶;

竣工日期:86年9月19日;

建築地點:彰化市○○○段000地號」(見本院卷第77、115、116頁),而對照被告所屬系爭建物謄本及使用執照所載「使用執照字號:81彰工管(使)字第25689號;



建造字號:(80)彰工管(建)字第0000000號、層數:5層(含騎樓、地下層);

建築完成日期:82年1月29日;

坐落地號:彰化市○○○段000000地號」(見本院卷第27、165頁),顯見使用執照字號、建造執照字號、樓層數、完工日期、坐落地號等資料均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其非系爭大廈住戶,並非無據。

㈢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固記載156戶,其中序號第21號列有被告姓名、地址、區分所有權比例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紀錄,復為被告否認其真實,自難採為原告有利之憑據。

原告復稱系爭大廈使用執照附表序號153號店A20地下室即為被告系爭建物所在地云云,然其上僅記載「彰化縣○○市○○里○○路00號地下室」(見本院卷第133頁),未能特定位置及範圍,是否即為被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上所載「避難室/工作室」並不明確,且該使用執照附表序號153號亦未填載包含其他地上樓層,自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大廈包含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又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屬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系爭大廈之範圍等事實,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積欠之管理費共32,100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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