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79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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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98號
原 告 陳柏元
訴訟代理人 廖欽賢
被 告 謝栢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臨海路與沿海路之路口處,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訴外人陳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均騎乘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因認上述機車有擋道情形,遂按鳴喇叭,原告、陳文傑因而閃避讓被告之車輛超車前行,未料被告超車後仍心有不甘,於同日20時22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駛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路旁等候,嗣原告、陳文傑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駛來後,被告即手持木棍下車並趨前站立在臨海路1段之車道上喝斥,迫使原告、陳文傑將各自騎乘之機車停下,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原告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的意願,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該行為所犯強制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手段妨害原告騎乘機車通行之權利,衡其行為已妨害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發緣由、原告遭限制行動自由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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