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80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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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02號
原 告 黃鯨淋

被 告 黃政義
訴訟代理人 孫景添
陳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埔鹽鄉太平村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彰化縣埔鹽鄉仁鼎橋與產業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適有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蔡明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仁鼎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71,800元(含工資33,000元、零件38,800元)。

本件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81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同意原告所提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修護依據,但零件部分需折舊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仁鼎橋與該處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仁鼎橋路段設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產業道路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產業道路直行至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系爭路口,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71,800元(含工資33,000元、零件38,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照卷附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88年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8月29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880元【計算式:38,800元×1/10=3,88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6,880元(計算式:3,880元+33,000元=36,88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6,880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蔡明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蔡明雄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蔡明雄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816元【計算式:36,880元×70%=25,816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16元,及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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