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83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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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37號
原 告 賴淯明
被 告 榮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忠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忠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台61線快速公路171.8公里處時,疏未按規定變換車道,即貿然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不慎撞擊在內側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右前車身,造成系爭客車之右前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業經原告、被告李忠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並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9至71、9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6、121、122頁),且被告李忠育亦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按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15頁),應屬真實。

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李忠育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116、121頁),被告李忠育為被告榮科有限公司(下稱榮科公司)之董事,且被告榮科公司有以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為其經營範疇,自須透過駕駛貨車以營運被告榮科公司之業務,而被告李忠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貨車車身上既印有「榮科有限公司」之字樣,可見身為被告榮科公司董事之被告李忠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榮科公司之業務。

故身為被告榮科公司董事之被告李忠育既是於執行被告榮科公司之職務時駕駛貨車不慎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榮科公司自應與被告李忠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請求之租用代步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鑑定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已經身為被告榮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李忠育陳稱:其願意賠償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見被告李忠育、榮科公司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李忠育、榮科公司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忠育、榮科公司賠償該等費用,應予准許。

(二)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1、系爭客車為VOLVO廠牌,型式是S60-B4,並於109年9月份出廠,其於112年10月19日鑑定時,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市價為81萬元,而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經修復後,市價則為76萬元一節,有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10月27日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7至45頁),可見系爭客車雖經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5萬元(即:81萬元-76萬元=5萬元),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李忠育、榮科公司賠償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應屬有據。

2、被告李忠育、榮科公司雖辯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10月27日鑑定報告並非針對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作鑑定,而是以全車鑑定,且系爭客車前已因先前事故而曾在112年7月大修過,維修費金額達50萬元,故上開報告並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然依上開報告所附之照片、富鼎汽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花壇廠所出具之工作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顯是就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進行鑑定,且系爭客車所受之右前車身損害實與系爭客車之整體密不可分,並無法單獨出售已修復之系爭客車右前車身,故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在進行鑑定時將包含系爭客車所受、已修復之右前車身在內之系爭客車整體鑑價,核與常理相符;

又由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8月16日鑑定報告觀之(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於112年8月9日就系爭客車因先前事故所受之損害進行鑑價時,已認因先前事故受損之系爭客車,經修復後,市價為81萬元,可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於112年10月19日再就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爭客車鑑定為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市價為81萬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實已將先前事故對系爭客車市價所造成之影響考量在內而始能得出系爭客車嗣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時之市價為81萬元之結果,故被告李忠育、榮科公司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忠育、榮科公司連帶給付8萬元(即:租用代步車費2萬元+鑑定費1萬元+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5萬元=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李忠育、榮科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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