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40號
原 告 曾佳雯
被 告 王東梅
賴文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陌生人,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賴文申竟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2時許,將被告王東梅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透過「HOPOO APP」投資軟體投資加密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系爭帳戶,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其應有帳戶管理不當的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賴文申:因為那時候王東梅要生小孩,我急著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我才會提供系爭帳戶。
㈡王東梅:賴文申帶我去辦理開戶後,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賴文申,他沒有告訴我要做何使用。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匯款15,000元至系爭帳戶乙情,固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7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可堪認定。
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書及存款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有受騙匯款進而報警處理之事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對其謊稱需提供帳戶以供審核,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且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