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84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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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43號
原 告 賴圓如
被 告 王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彰化縣○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203.1公里時,欲下快官交流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練翠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及訴外人賈○霏,沿該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前,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下背痛、胸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6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參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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