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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60號
原 告 城中新境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興
訴訟代理人 鄭儒南
被 告 顏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城中新境一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0○0號6樓(下稱系爭建物),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繳交管理費。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50元,每2個月為一期應繳2,700元;
及自112年1月起每月繳管理費1,650元,每2個月為一期應繳3,300元,惟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均未繳納,已積欠管理費共31,5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屢次要求原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停車位前方漏水,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盡修繕義務且避不見面,故暫不給付管理費;
且系爭建物於111年1月至112年2月期間為空屋,管理費應可折抵每月200元,共14個月,共2,8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積欠管理費共31,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大廈111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2年6月止欠繳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依上開規定,自有繳納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責。
又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需支付之數額(即收費標準),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制定之住戶規約為依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規約及系爭大廈111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以,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被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然被告積欠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已逾2期且達相當金額,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共31,500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處理漏水問題云云。
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
至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是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社區大樓所負之管理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兩者之給付亦非互為對價關係。
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管理事務不當為由,拒絕負擔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費用,其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曾有14個月期間為空屋,管理費應可折抵2,8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112年1月份管理費收入明細、訴外人陳澤鋆之醫療報告及診斷證明等,惟該收支明細被告自行圈記部分無法證明為被告之系爭建物,且每戶管理費依坪數、位置(住家或店面、公設使用率)計算後之收費標準均不相同,難以他住戶之收支明細看出有何管理費減免之情事;
另醫療證明所載之患者為陳澤鋆,非被告本人,且並非連續住院,亦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111年1月至112年2月期間確為空屋,其所辯自難採信。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費用,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7月20日起(見司促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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