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聲,1,2023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怡儒


相 對 人 楊原瑞
徐慧芬
楊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0五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彰補字第二八五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彰院民公文字第72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積欠租金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405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租金債權存在,自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先前交付之保證金(即本院112年度彰補字第285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只須公證書所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依該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後准許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所積欠之租金計40,000元予以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處理中,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以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且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向本院訴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先前交付之保證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彰補字第285號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受理在案乙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為40,000元,其所受損害應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妥適標準。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6個月、2年,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年6月。

準此,本院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5,000元【計算式:40,000元×5%×(2+6/12)=5,000元】,再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以及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8,000元為適當。

四、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