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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梁修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紹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同院民事庭辦理。
查原告請求之賠償中,除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侵占行為所致損害核屬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得依法免納裁判費外,其餘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部分,係另依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請求,該部分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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