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小調,600,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聲 請 人 郭孟訓 住○○市○○區○○○○○000號信箱
相 對 人 許境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約有所請求而涉訟,依該合約五第3條載明「因本合約所生爭議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堪認兩造間已合意就本件借款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兩造均為自然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問題。

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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