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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救字第3號
原 告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黎世黃、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所有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彰補字第254號),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苗栗縣頭份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復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
又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彰補字第25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後,認其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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