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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婉君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傅鶴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彰補字第39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並提出該基金會審查表以為釋明,此外並無不符上開規定之情事;
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彰補字第396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其訴訟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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