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102,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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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梁奕燐
梁宴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僅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梁福星所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附表編號7、8所示項目均追加為本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範圍(見本院卷第137-138、155頁),經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內容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梁奕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奕燐前有積欠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借款債務,並經本院核發債權債權憑證,嗣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梁奕燐截至民國111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1,155元之本息未為清償。

又被告梁奕燐之父梁福星於108年1月1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梁奕燐、梁宴樺及訴外人梁銘正(其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梁宴樺),詎被告梁奕燐為規避對原告之前開債務,竟與其他繼承人於108年1月14日協議分割,由被告梁宴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復於同年3月28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梁宴樺所有,此舉形式上等同被告梁奕燐將原應繼承之遺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梁宴樺,其等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予以撤銷,並請求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梁福星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梁福星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8年1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梁宴樺應就系爭遺產於108年3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梁福星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宴樺則以:被繼承人梁福星於108年1月14日死亡,經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梁銘正協議後,由被告梁宴樺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此項分配方式係出於梁福星生前指示而來,蓋因被告梁奕燐及訴外人梁銘正均未對梁福星負任何照料義務,其晚年生活均由被告梁宴樺負擔費用,梁福星於生前即已向繼承人表明系爭遺產將全數分配予被告梁宴樺。

又被告梁宴樺與被告梁奕燐已久未聯繫,不清楚被告梁奕燐在外借貸情況,否認其等間就系爭遺產之協議內容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梁奕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梁奕燐具有借款債權,而其等之被繼承人梁福星於108年1月1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梁銘正,其等協議由被告梁宴樺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21-34、139-149、183-217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5、63-73、225-227頁),且為被告梁宴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

而被告梁奕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

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梁宴樺係因被告梁奕燐之無償行為取得系爭遺產,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惟被告梁宴樺及訴外人梁銘正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且其等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由繼承人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被告梁宴樺單獨所有,尚非被告梁奕燐個人之贈與行為,亦無從將其行為自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故被告梁奕燐雖未取得系爭遺產,然本質上係其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別。

又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非當然可令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此外,債權人評估是否授信予債務人及其額度時,所評估者通常僅是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及信用狀況,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是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

而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為目的,是原告雖為被告梁奕燐之債權人,但其對被告梁奕燐取得被繼承人梁福星所留遺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必要。

(四)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研討結果,雖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就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等情;

然前揭法律座談會設題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均為債務人單獨就分割後遺產分文未得,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分割後遺產,此與本件係除被告梁奕燐,尚有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梁銘正亦未取得系爭遺產,僅由被告梁宴樺1人單獨繼承之情形相異,自難於本件予以比附援引。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就被告間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因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行使撤銷權,即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被告梁宴樺應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555556)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555556)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555556)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555556)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555556) 7 建物 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為全部) 8 投資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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