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12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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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28號
原 告 施宜婷

被 告 宋鴻泉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加油站(下稱加油站)起駛,並擬進入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由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從加油站起駛進入上開路口由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萬7,102元、就醫交通費5,688元、醫療器材費4,9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1,504元、將來復健費14萬1,7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840元、慰撫金20萬元,合計45萬6,7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6,774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並無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且系爭機車亦無倒地,故被告無庸就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所生之損害及系爭機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客車從加油站起駛進入上開路口由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客車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91、249至251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7、87至90、102-1、297、299、311至33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6、397、399至401頁),而被告亦自承其於起駛進入上開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299、39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所受之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林全一骨科診所112年4月2日說明表已記載:「患者(按:即原告,下同)…至本診所求診,自述雙膝因車禍受傷已經好幾個月還會疼痛而就醫,臨床檢查無外傷、左膝蹲久會痛,X光無骨折與脫位…改轉診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進一步MRI檢查,並告知有左膝半月板陳舊性損傷情況。

半月板陳舊性損傷未來會造成患者長期久站、行走、蹲、與激烈運動下,容易反覆膝關節不適而就醫,有可能是當初受傷的後遺症。」

(見本院卷第253頁),且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所受之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一事後(見本院卷第333頁),彰化基督教醫院亦函覆:「根據施君(按:即原告,下同)自述,期間無其他重大受傷情事發生,推斷應為車禍造成。

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無法經由車禍後的X光得知,一般於受傷1個月後仍疼痛或活動受限才懷疑,可由關節卡住或彎曲聲響,強烈懷疑左膝半月板損傷。」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5日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91頁),足見原告嗣經彰化基督教醫院以磁振造影診斷出之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是無法經由急診醫院即秀傳紀念醫院所採取之X光攝影檢查得知(見本院卷第255、269至275頁),且應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與系爭事故存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98頁),並非可採。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客車從加油站起駛進入上開路口由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就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遂至秀傳紀念醫院、林全一骨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7萬7,1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業經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林全一骨科診所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1至47、221至237、259、345、347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萬7,102元,應屬有據。

2、就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遂至秀傳紀念醫院、林全一骨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計算後,其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5,68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林全一骨科診所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交通費用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21至49、221至237、259、345、347頁),除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是搭乘救護車至秀傳紀念醫院急救而應予扣除去程交通費106元外(見本院卷第11、263頁),其餘就醫交通費5,582元,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具關連性,且亦與原告之住處至秀傳紀念醫院、林全一骨科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間之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網路計算費用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5,582元,應予准許。

3、就醫療器材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購買護膝、熱敷墊使用,以減緩疼痛,故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石墨護膝、熱敷墊之費用1,960元、2,980元,合計4,9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221頁);

而依前揭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21頁),該醫院醫師已認原告須經常熱敷及使用護膝輔助治療系爭傷害中之雙膝挫傷、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可見原告有購買石墨護膝、熱敷墊使用以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石墨護膝、熱敷墊之醫療器材費合計4,940元,為有理由。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其為在統一超商任職之時薪人員,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從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11日之一般上班日10日、雙薪工作日1日、例假日2日、休息日2日等共計15日無法工作,故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計算,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萬1,504元(即:168元×8小時×16=2萬1,50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3頁),並提出週排班表、考勤明細報表、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175至193頁)。

經查: (1)原告之膝關節與半月板急性受傷會有6至8星期之腫脹與疼痛,8星期之休養是需要的一節,有林全一骨科診所112年4月2日說明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09年12月28日起8週須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

(2)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09年12月28日起8週無法從事工作,且依週排班表、考勤明細報表、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9、175、19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統一超商時薪人員之原告,亦確於109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5日、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1日之一般工作日共10日、110年1月1日之原定雙薪工作日1日未從事工作,則原告自是受有11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至於109年12月31日與110年1月6日之例假日2日、110年1月2日與110年1月7日之休息日2日,則縱使無發生系爭事故,為統一超商時薪人員之原告本就無法取得例假日與休息日之薪資,故原告請求例假日與休息日共4日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並非有據。

(3)依週排班表、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69、177、181至191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統一超商時薪人員,且每週上班5日、每日8小時,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

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09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8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10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以此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

故以109、110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158元、160元、109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5日、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1日之一般無法工作日、110年1月1日之原定雙薪無法工作日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5,312元(即:158元×8小時×109年12月28日至109年12月30日之3日+160元×8小時×110年1月3日至110年1月5日、110年1月8日至110年1月11日之7日+160元×8小時×110年1月1日之2份薪資=1萬5,312元)。

5、就將來復健費: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半月板部分損傷需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全一骨科診所復健2年,故請求被告賠償將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全一骨科診所復健之復健費各1萬6,900元、12萬4,800元,共計14萬1,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且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7日函亦記載:「施君若症狀(按:即雙膝挫傷、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持續,則復健可加速恢復時程,一般復健約需3個月,每週2至3次。

…」(見本院卷第197頁),及林全一骨科診所112年4月2日說明表記載:「…是否需要復健要看患者是否不舒服,在本診所提供1星期一次的震波治療(費用1,000元)與干擾波復健治療,可減輕患者膝關節的不適。

…」(見本院卷第253頁),但依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所載,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後迄今並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任何復健而支出復健費,則其於將來是否仍會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而因此支出復健費,誠有疑問,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將來支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費之必要;

又前揭林全一骨科診所說明表既已記載:「…診所給於(按:應為「予」之誤載)消炎止痛藥與復健治療。

治療8星期後患者覺得疼痛問題改善不多…診所這邊只能治療患者的不適,無法治癒當初的半月板損傷…目前來說持續性的復健是不需要的。

…」(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原告所受之左膝半月板部分損傷並無法經由至林全一骨科診所復健而治癒,已無再持續至林全一骨科診所復健之必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林全一骨科診所復健之復健費共計14萬1,700元,難認有據。

6、就系爭機車維修費: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氣管護片、左右側蓋、面板、左拉桿、前土除、前燈罩有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5,8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07頁),並提出健輪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機車並無倒地,所以系爭事故無造成系爭機車之左右側蓋、面板、前土除、前燈罩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經查: (1)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1、323頁),被告所駕駛之客車有撞擊到系爭機車之排氣管位置,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排氣管護片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3頁),應屬可信。

(2)由蒐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11至317、325至329頁),並未見到系爭機車之左右側蓋、面板、左拉桿、前土除、前燈罩等零件有受損痕跡,故原告主張:該等零件有因系爭事故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53頁),難以採信。

(3)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氣管護片於系爭事故中受損一節,業如前述,而依健輪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排氣管護片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維修費為400元,因此,系爭機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因原告並未舉證區分排氣管護片維修費400元之零件費用與工資費用的具體金額(見本院卷第59、63頁),故酌以比例各一半計算,並就零件費用200元(即:400元÷2=200元)予以扣除折舊。

(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是於108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迄至109年12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又13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8年10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3月為計算基準;

而依前所述,排氣管護片之零件費用為200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81元(即: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元-200元×0.536=93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93元-93元×0.536×(3/12)=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2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應僅為281元(即:81元+200元=281元)。

7、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駛客車從加油站起駛進入上開路口由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已危害行車安全;

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持續因疼痛而就醫,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09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2萬3,217元(即:醫療費7萬7,102元+就醫交通費5,582元+醫療器材費4,94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萬5,312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81元+慰撫金12萬元=22萬3,217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14:58:20時,彰化縣○○鄉○○路0段○○○○道路○○○○○號誌轉為綠燈,該道路上之車輛開始陸續通過上開路口。

14:58:40時,畫面右下角有1台廂型車駛出至上開路口旁停等。

14:58:49時,畫面中之燈號仍為綠燈,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從畫面右下角、上開廂型車之右側駛出,並從路邊起步進入上開路口內經過行人穿越道。

14:58:50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該道路之外側車道,並進入上開路口直行。

14:58:51至14:58:52時,兩造行駛在上開路口內,呈現系爭機車在前、客車在右後之狀態。

14:58:53時,系爭機車於行經上開路口、該道路右側之待轉格時,有往右偏行欲行駛至位於三角窗之統一超商。

14:58:54時,行駛至待轉格上並欲切入外側車道之客車撞上系爭機車之右側與後側車身,客車停止行駛,畫面中無法看到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是否倒地。」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397、399至401頁)。

3、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原是騎乘系爭機車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之外側車道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行經上開路口右側之待轉格時,即往右偏行欲行駛至上開路口旁之統一超商,可見原告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1段之道路行駛時,已有從直行往右偏行之舉動,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避免在車道上向右偏行時與右後方隨時均可能駛來之來車發生碰撞,原告自應先透過右側後照鏡或向右稍微偏頭,注意右方有無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偏行,然原告卻於往右偏行之短短2秒時間內與右後方行駛而來、已接近前揭待轉格、相距不遠之被告(見本院卷第400、401頁)發生碰撞,顯見原告於往右偏行前並未透過右側後照鏡或稍微偏頭目視右後方直行而來之客車以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行,核與上開規定相違;

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擬靠右停車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299頁),足認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茲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2萬3,217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2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僅為17萬8,574元(即:22萬3,217元×(100%-20%)=17萬8,574元),至原告主張:其有透過後照鏡注意後方無來車後才向右行駛,且被告是突然從後照鏡盲區衝出,並由後碰撞其,所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397、398頁),不足採信。

4、因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7萬8,574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8,574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乙○○ 新臺幣17萬8,5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百分之60 甲○○ 百分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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