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141,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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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781元,及自民國111年6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781元為原
  6. 事實及理由
  7.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翔亮公司)為
  8. 二、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抗辯:
  9. (一)對於洗髮費500元:原告請求之洗髮費500元並非合理必要
  10. (二)對於看護費20萬200元,原告並未委由專業之看護人員進
  11. (三)對於慰撫金80萬元: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於系爭事故
  12.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闖越紅燈,故原告具與有過失
  13.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4.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
  15. (一)被告葉俊麟於109年9月1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遊覽車,沿
  16.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萬9,487元、醫療用品費1
  17.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18. (四)被告葉俊麟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
  19. (五)被告葉俊麟是靠行於被告金翔亮公司,被告金翔亮公司同
  20.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21.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22.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情事?
  23. 五、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
  25.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26.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情事?
  2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28.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29.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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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佳苹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葉俊麟
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劉慧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源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萬78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萬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金翔亮公司)為被告葉俊麟之僱用人。

被告葉俊麟於民國109年9月1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遊覽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往彰化市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路○設○○○○○號誌的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在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步往彰化縣和美鎮東發路行駛,被告葉俊麟所駕駛之遊覽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踝及臉部多處擦傷、骨盆骨折等傷害。

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6萬9,487元、醫療用品費1萬5,377元、洗髮費500元、就醫交通費4,342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10萬875元、看護費20萬200元、慰撫金80萬元,合計159萬78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9萬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抗辯:

(一)對於洗髮費500元:原告請求之洗髮費500元並非合理必要之花費。

(二)對於看護費20萬200元,原告並未委由專業之看護人員進行看護,故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準,且原告請求看護費之期間應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所載之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1日、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8日術後2個月等共計74日之期間為限。

(三)對於慰撫金80萬元: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直嘗試與原告和解,並非無誠意賠償,且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並無礙日常生活與行動,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闖越紅燈,故原告具與有過失情事。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頁):

(一)被告葉俊麟於109年9月1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遊覽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往彰化市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的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步往彰化縣和美鎮東發路行駛,被告葉俊麟所駕駛之遊覽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萬9,487元、醫療用品費1萬5,377元、就醫交通費4,342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10萬875元等損害共計59萬81元。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均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四)被告葉俊麟就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

(五)被告葉俊麟是靠行於被告金翔亮公司,被告金翔亮公司同意就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對於部分損害賠償金額有爭執)。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連帶賠償洗髮費500元、看護費20萬200元、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情事?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雖陳稱:被告葉俊麟所駕駛之遊覽車是靠行於被告金翔亮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但依蒐證照片所示(見110偵1579卷第35頁),遊覽車車身印有被告金翔亮公司之字樣,則遊覽車於外觀上即屬被告金翔亮公司所有,被告金翔亮公司亦藉由靠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人,更有能力藉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遊覽車於營業過程中所生風險,故於客觀上應認有權駕駛遊覽車之被告葉俊麟是為被告金翔亮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

因此,依前所述,被告葉俊麟既是於駕駛遊覽車時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金翔亮公司自應與被告葉俊麟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此亦為被告金翔亮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119頁)。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連帶賠償洗髮費500元、看護費20萬200元、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1、就洗髮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遂於109年9月8日、109年9月11日住院期間前往彰基醫院職工福利社洗髮,故請求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賠償洗髮費5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

經查: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1日在彰基醫院之住院期間,因其傷勢行動不便,有必要全日專人照護之情,有彰基醫院112年4月19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於該期間既因行動不便而需他人全日照顧,可見原告於該期間確實無法自己洗髮而有花費委由他人幫忙洗髮之必要。

(2)依統一發票所載(見附民卷第55頁),原告是於109年9月8日、109年9月11日至彰基醫院職工福利社洗髮,而各次所花費之費用250元核與一般洗髮市場價格相當,且其前往洗髮之日期復是在上開所認無法自行洗髮而有委由他人幫忙洗髮之期間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賠償洗髮費共計500元,應屬有據。

2、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他人全日照顧,遂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等共計91日,由其家屬全日看護照顧,以一般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91日之看護費20萬2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10頁;

本院卷第64頁)。

經查:①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1日住院期間有必要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109年11月16日至109年11月18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等節,有彰基醫院112年4月19日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原告既因前揭傷害,於109年9月11日出院後2個月(即至109年11月11日)需他人全日照護,並於109年11月16日起又需他人全日照護,則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至109年11月15日自同需他人全日照護,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而有必要於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即109年11月18日出院後2個月)止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故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等共計91日,均有由其家屬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應屬可信。

②經審閱全卷後,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家屬具護理專業技能,則原告之家屬於照顧原告時,勢必須較專業看護人員付出更多心力,故原告以現今市場行情之全日專業看護費2,2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已屬為低,並無不當,應屬可採;

則依原告需專人看護91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後,由原告家屬看護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賠償看護費20萬200元(即:91日×2,200元=20萬200元),核屬有據。

3、就慰撫金: (1)被告葉俊麟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本院審酌被告葉俊麟駕駛遊覽車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視道路交通規則於無物,過失程度甚大;

又原告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因此接受手術及長期住院(見附民卷第13頁;

本院卷第67、111、113頁),無疑對原告是種折磨,且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7、108、123頁),原告於109年度之所得為30萬445元,且名下有財產113萬8,550元與104年出廠之汽車1部,被告葉俊麟於109年度之所得為6萬1,396元,且名下有財產2,000元與90年出廠之汽車1部、遊覽車,而被告金翔亮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億10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請求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4萬781元元(即:兩造不爭執之損害59萬81元+洗髮費500元+看護費20萬200元+慰撫金35萬元=114萬781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連帶賠償114萬781元。

5、因原告陳稱:其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本院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賠償之金額114萬781元中扣除該保險金,附此敘明。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情事?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案發時畫面時間06:43:42開始,號誌1(按:即裝設在上開路口、彰化縣○○鎮○○路0段○○○○○○○○○○號誌)轉為紅燈。

畫面時間06:44:13時,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按:即原告)之機車。

撞擊前及過程中,被告之車輛車速均一致,未見有減速。」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111偵續6卷第20頁背面)。

3、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4月7日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11年3月21日函、號誌時制計畫表、錄影光碟所示(見111偵續6卷第12至16、25頁),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制於107年11月23日即無調整紀錄,且當裝設在上開路口、彰化縣○○鎮○○路0段○○○○○○○○○○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裝設在上開路口、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往彰化市方向(按:即被告葉俊麟之行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即依序轉換為圓形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20秒、黃燈4秒,並接續紅燈2秒(即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全紅2秒)後,裝設在上開路口、彰化縣○○鎮○○路0段○○○○區○○○路○○○○○○○號誌轉換為綠燈約31秒(即早開8秒加上之後彰化縣和美鎮東發路雙向之綠燈23秒)。

因此,將前揭勘驗結果與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時制互核對照後,被告葉俊麟所駕駛之遊覽車,既是於裝設在上開路口、彰化縣○○鎮○○路0段○○○○○○○○○○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約31秒(即43:42至44:13),與原告發生碰撞,且此第31秒之時間復是處於裝設在上開路口、彰化縣○○鎮○○路0段○○○○區○○○路○○○○○○○號誌提早轉換為綠燈之8秒內(即: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往彰化市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依序轉換為圓形綠燈與左轉箭頭綠燈20秒、黃燈4秒、圓形紅燈2秒後,彰化縣○○鎮○○路0段○○○○區○○○路○○○○○○○號誌即轉換為綠燈5秒,共31秒《20秒+4秒+2秒+5秒=31秒》),則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由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機車待轉區往東發路方向行駛時,裝設在上開路口、彰化縣○○鎮○○路0段○○○○區○○○路○○○○○○○號誌正為綠燈,而非紅燈,故原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葉俊麟等2人辯稱:原告亦有闖越紅燈之與有過失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連帶給付114萬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見附民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葉俊麟、金翔亮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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