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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姚惟心
被 告 劉祐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以其匯款地在彰化縣,故本院應屬侵權行為之結果地而有管轄權等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34號等偵查卷宗等全卷資料審閱後,均無法知悉被告係於何地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且本件匯款結果地係被告所申設位於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亦有匯款單據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參,是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臺中市,原告以其轉帳匯款地為侵權行為地,應屬誤會。
另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新社區(住址詳卷),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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