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民事-CHEV,112,彰簡,143,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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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承祐
被 告 王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89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6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3,896元、7萬1,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8日、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且約定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並機動調整,而違約金則均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百分之20計算,且後者借款之違約金最高僅連續收取9期;

然被告嗣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借款契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之規定,剩餘借款本金3萬3,896元、7萬1,966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因此,原告茲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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